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3民初2404号
原告:***,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祥,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利军,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光大水务(陵县)有限公司。
地址:德州市陵城区陵城镇东街村。
法定代表人:王悦兴,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9807369XY。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殿彬,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瑞坚,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01725。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宝凯,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1071426665。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崇州路20号办公区5F。
法定代表人:姚丰年,董事长职务。
被告:***,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张志彬,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闻嘉,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光大水务(陵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二建)、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三建)、***、张志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利军、马云祥,被告光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殿彬,河北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宝凯,被告张志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闻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三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原因受伤造成的人身伤害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510元;2、被告互相负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74107.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跟随被告***施工队,由被告张志彬负责领队,在被告光大公司(陵城区污水处理厂工地)施工干活。原告于2018年在被告光大公司陵城区污水处理厂施工干活时受伤后,被工友送到德州市陵城区医院做简单清理包扎后,又转到河北眼科医院救治。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出院,后因为赔偿一事,未能得到解决。原告经认定工伤、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均被驳回。无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光大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的劳务受伤过程及劳务管理、工资发放等情况被告公司都不知情,其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本案中工程的施工方、管理方、接受劳务方都不是被告公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陵城区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是被告公司项目,被告公司通过公开的招投标程序招标,由被告河北二建中标承包施工,招标过程中经我公司审核,河北二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三、根据原告的诉状,其一直为***的施工队干活,***、张志彬均与我公司无关,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受害应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权利,被告公司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联,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无法律依据。
被告河北二建辩称,根据已经生效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1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1113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与被告河北二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告公司没有具体参与工程的管理及组织,没有安排***在该工地工作。***人身损害与被告河北二建没有客观上的关联性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权向被告河北二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被告邯郸三建辩称,1、***不是被告邯郸三建员工,被告公司没有安排***在德州市陵城区污水处理厂施工工地工作,***也从未向被告公司提供过劳动或劳务服务,被告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报酬,被告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其自述发生人身损害事件与被告公司无关。2、根据原告诉状,原告2018年在陵城区工地干活受伤,至今已经三年多,***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充分证明其已明知与被告公司没有工作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要求。3、根据原告诉状,原告今年已经70岁高龄,明显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也自述其跟随个人施工队干活,充分证明原告明知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赔偿诉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志彬辩称,一、***与张志彬为临时性劳务雇佣关系,工地有活时就干几天,没活时***就自行找其他的活干或在家歇着,***受伤损失赔偿,如有发票并经法院核实相关住院及医疗费用,被告张志彬个人可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应当减去被告已经实际支出的医疗相关费用21600元。二、原告***受伤因是其个人干活时操作不当,违反安全操作要求,造成右眼外皮受伤,***应当承担相应部分的过错责任。被告和其他三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只是朋友介绍零星的工地用工,干活时间很短,对于其他的三个单位被告并不熟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合同书、承诺书、分包协议、入院通知书、***录音,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具备主体资格。
二、原告三个工友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陵城污水处理厂受伤事实。
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眼部受伤情况。
四、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收费19张计款2221.47元,住院收据发票1张计款15751.4元,德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做检查的费用1张计款655元。
五、法院委托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及发票一份,收据两份,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伤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45日,误工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20元。
被告光大水务(陵县)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光大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陵城区第二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项发包给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河北二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明被告河北二建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光大公司已尽到了资格审查义务。
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1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光大公司不属于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河北二建向法庭提交了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1民终766号民事判决书,欲以证明被告张志彬不是其公司职工。
被告邯郸三建、***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志彬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通知单复印件一份;
二、河北省眼科医院于2019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三、原告在河北省眼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
四、张志彬名下工商银行卡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转账明细、张志彬手机银行明细详情截屏、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欲以证明张志彬通过微信支付渠道共计转账给河北省眼科医院及原告的女儿梅立芳21600元。
五、原告***签字的项目部对施工工地人员日常管理规定及承诺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欲以证明***在事故前曾多次接受安全教育,学习安全知识,自愿遵守安全操作程序的事实,第四款规定电动磨光机气焊等下料必须带防护眼镜等必备劳保用品,违者后果自负。
原告对于以上前三项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四,原告只认可收到张志彬给付医疗费14000元。
经审查,被告张志彬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银行交易截屏及微信支付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张志彬向原告付款216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光大公司系陵城区第二污水处理厂的经营者,于2018年5月10日将该厂提标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河北二建。被告河北二建于2018年6月22日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邯郸三建,并由邯郸三建进行施工。被告***、张志彬系兄弟关系,张志彬于2018年6月中旬带领原告等人来到陵城区污水处理厂工地施工,原告月工资3900元。2018年8月16日上午,原告上到工地架子上维修安装臭氧罐,原告将磨光机插头插入电源插座,放在架子上的磨光机突然启动,砂轮破裂的碎片将原告右眼碰伤。工友将原告送往陵城区人民医院简单包扎后,将原告送往河北省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睫状体脱离、玻璃体混装、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右眼睑创伤、左眼老年性白内障,行右眼睫状体复位术。原告住院治疗30天,于2018年9月15日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15751.4元,被告张志彬共计向原告方支付21600元。后进行数次复查,原告另支付医疗费2876.47元。
2019年5月15日,原告申请认定工伤,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中止工伤认定。2019年11月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德州市陵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河北二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驳回。原告上诉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河北二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起诉至本院。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恒信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637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因伤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45日,误工期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20元。
上述事实,有前述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的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志彬自认其雇佣原告,且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张志彬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光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北二建,河北二建又转包给具有资质的邯郸三建,光大公司及河北二建在发包、转包中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没有过错。被告邯郸三建未举证证明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邯郸三建应当依法与张志彬共同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施工时未佩戴护目镜,且未按规程操作磨光机,以致碰伤眼睛,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当与被告邯郸三建与张志彬共同承担损失。具体比例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邯郸三建、张志彬连带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光大公司、河北二建、***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志彬主张原告曾经签署承诺确认书,原告违规操作后果自负,经审查,被告张志彬提交的承诺确认书中没有明确是何项目部,签字的时间是2018年2月,而涉案工程直到2018年8月才开始,且该承诺书明显侵犯劳动者权益,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受到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收费2221.47元,住院收费15751.4元,德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检查费655元,以及原告进行鉴定的费用3020元,有相应单据以及病例、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志彬主张原告左眼患有老年性白内障,经查,原告病例治疗过程中的记录中仅有对原告进行眼部外伤的治疗,并没有出现治疗老年性白内障的记录,故被告的本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经德州恒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因伤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45日,误工期限120日。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原告的上述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山东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原告1951年出生,定残时的实际年龄为70周岁,其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43726×(70-60)×20%=87452元,护理费应为43726÷365×45=5391元。住院伙食费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30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3000元。原告每月工资3900元,其误工费130×120=156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30×45=1350元。原告提供的46张交通费单据多是河北德州之间的往来车票,与原告的治疗之间关系较小,可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以上原告方损失共计135440.87元,被告邯郸三建、张志彬赔偿其中70%,计94808.61元,其余损失有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在为被告张志彬、邯郸三建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张志彬、邯郸三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其余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志彬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4808.61元,已支付21600元,余款7320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计1891元,由原告***负担891元,被告张志彬、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洪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于
书 记 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