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初2592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虹,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鞍钢厂区。
法定代表人:王义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锦,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弭传学,员工。
被告:姜国明,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达安市。
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
法定代表人:岳文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卉,职员。
被告: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崇州路**办公区5F。
法定代表人:姚丰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丽,员工。
原告***与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姜国明、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6166.7元,误工费97天×300元=29100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296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1232.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会乔中介介绍到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总厂四分厂上班做焊工,2019年10月7日被铁水烫伤右足,2019年10月30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烧伤科住院。因为到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总厂四分厂工作是被告介绍并发工资给原告,原告受伤所涉及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一直都没给原告一个合理、满意的答复也未赔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鞍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邯郸三建没有合同关系,他们是分包单位,没有签过任何协议。我们通过中冶京诚公司了解,原告是在邯郸三建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受伤。
姜国明辩称:***是通过我父亲的工友介绍到赵保利。赵保利找的我,他缺工人,让我帮他找几个工人,当时***是通过谁介绍过来的我也不清楚,我知道他受伤这个事,后期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赵艳利给处理的。原告受伤给我打过电话,说没钱看病,让把工资给结了,我找的赵保利,把工资结清了,其他的事我就不清楚了。赵保利负责施工,他自己找工人,赵艳利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对完账之后给原告结账,现场施工管理是赵艳利。
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鞍钢股份公司与我们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我们把其中车间内钢结构等工程分包给了邯郸三建,我们后期了解***是邯郸三建外雇的工人。我们收到诉状后才知道***受伤的情况,我们也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不应该是我公司和鞍钢的员工,我们不应该承担上述费用。我们确切的问了邯郸三建,邯郸三建答复我们确实是在此工程中受伤。
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通过中介公司介绍给鞍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邯郸公司没有派原告到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资也不是从邯郸三建领取,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鞍钢股份有限公司将鞍钢股份炼钢总厂四分厂A、B、C转炉一次除尘改造项目发包给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4月,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该项目车间内钢结构及设备安装部分发包给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保利合同中记载为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2019年10月7日,原告自述其在炼钢四分厂工作中烫伤右足。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6124.71元,,住院期间三级护理原告出院后门诊,花费挂号费48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原告休息时间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月14日。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临时卡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收据、住院费用明细、门诊病历、病情介绍、疾病诊断书。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情况说明、合同书。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记录。姜国明、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被告鞍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是在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工作中受伤,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受伤不知情,被告此辩解与原告及另三被告陈述矛盾,与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记录矛盾,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医疗费6172.71元,误工费17626.61元(64987元/年÷365天×99天=176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交通费52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按6166.7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合计26313.31元。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护理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6313.3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被告负担564元,原告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孔秀月
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
人民陪审员 姜延楠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