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苏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兴化市千垛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3439号
原告:江苏苏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560334922D,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创业路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唐爱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森,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千垛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1MB178795X9,住所地兴化市李健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荣才,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江苏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苏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厦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千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千垛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1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悦、汤荣森,被告千垛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千垛政府给付原告苏厦公司工程尾款237900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4月4日起以本金237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本金237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江苏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兴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公开招标程序获得了兴化市西郊镇人民政府的兴化市西郊派出所装饰工程的施工权,并于2017年2月13日与兴化市西郊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合同价为480956.64元;付款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50%(扣除预留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至审计价的8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根据审计结果结清(工程质量保修金按规定扣留)。每次付款时均须开具正式发票。同时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部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兴化市西郊镇人民政府、江苏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兴化市建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上均签字盖章。2017年4月3日,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1日,兴化市审计局对该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兴审核报(2018)68号《关于西郊派出所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定装饰工程金额647900元。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兴化市西郊镇人民政府划归兴化市千垛镇人民政府,江苏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2019年1月26日分别开具240000元、4079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被告给付了41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237900元未给付。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以N00037783556《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形式交付原告苏厦公司收执,作为被告所欠原告工程尾款的凭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尾款,被告以该项目工程决算审计价超过合同招标价10%,未有相关部门批准为由拒绝给付工程尾款。2021年1月5日,江苏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兴化市行政审批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苏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千垛政府辩称,一、按2016年12月20日的中标通知书及2017年2月13日签订并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工程的合同价为480956.64元,原告苏厦公司的自认已收到410000元,另根据《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记载的“实付70956.64元”可证明被告千垛政府又实际支付了70956.64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苏厦公司主张的超出合同价的工程款,因增量部分已构成对原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但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故不应当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0日,江苏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兴化市西郊镇人民政府的兴化市西郊派出所装饰工程,中标价为480956.64元,中标工期45日历天,质量标准合格。2017年2月13日,兴化市西郊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苏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名称兴化市西郊派出所装饰工程,资金来源于财政,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2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2日,合同价为480956.64元;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50%(扣除预留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付至审计价的8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根据审计结果结清(工程质量保修金按规定扣留)。每次付款时均须开具正式发票。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工程施工过程中两次增加工程量,第一次增加的工程量为:1、东附属楼包间房内增加隔墙、移门和柜子;2、原双管格栅灯全部改为三管格栅灯;3、主楼一层、二层及西附属楼所有卫生间增加防火板隔断;4、主楼一层大厅以东所有窗子增加特种金刚砂防护窗(每平方米400元),其余所有窗子全部做金属纱窗;主楼101室增加防盗窗;。第二次增加的工程量为:1、主楼一楼信息采集室、侯问室、三间询(训)问室及门厅以东过道的所有墙面增加软包;2、主楼一楼由西向东三间窗子增加防盗窗;3、主楼一楼楼梯口处及门厅西侧增加玻璃门及门禁系统;。建设单位兴化市西郊镇人民政府、西郊派出所、监理单位兴化市建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苏厦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上均签字盖章。
2017年4月3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兴化市西郊镇人民政府、兴化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监理单位兴化市建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苏厦公司、设计单位兴化市美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均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
2018年12月11日,兴化市审计局作出兴审核报(2018)68号《关于西郊派出所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定原告苏厦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金额为647900元。
2017年6月13日,原告苏厦公司出具了240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千垛政府;2019年1月26日,原告苏厦公司又出具了4079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被告千垛政府。被告千垛政府给付了41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237900元未给付。原告苏厦公司多次索要,被告千垛政府以该工程决算审计价超过合同招标价10%,未有相关部门批准为由拒绝给付。
2019年1月30日,被告千垛政府开具《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给原告苏厦公司,该缴款书主要内容:执收单位兴化市千垛镇人民政府,收款人兴化市千垛镇财政和资产管理局,付款人江苏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项目名称结账暂存款,金额237900元,加盖了兴化市千垛镇财政和资产管理局的财务专用章、有兴化西郊派出所所长张勇慧、兴化市千垛镇政法委书记赵宏高的签字。兴化市西郊财政所所长罗征兵在缴款书上签字并备注“实付70956.64因超10%手续不全”,被告千垛政府认为,该缴款书记载的“实付70956.64”可证明被告千垛政府除已支付的410000元外,又实际支付了70956.64元,即被告千垛政府已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苏厦公司认为,缴款书从票面看是被告千垛政府收取了原告苏厦公司的暂存款237900元,但实际是被告千垛政府应当支付给原告苏厦公司工程款237900元,“实付70956.64因超10%手续不全”系指准备付清合同的余款70956.64元,实际上70956.64元未支付,其他工程款不支付的原因是超过中标价的10%,因审批手续不全未支付。
另查明,2018年5月7日,兴化市西郊镇人民政府划归兴化市千垛镇人民政府。2021年1月5日,江苏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兴化市行政审批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苏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关于西郊派出所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兴化市行政审批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千垛政府已支付的款项是多少?二、增加的工程量是否应当支付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千垛政府主张已支付的款项为480956.64元,但原告苏厦公司只认可410000元,被告千垛政府应当就70956.64元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千垛政府认为缴款书可证明已给付,从原、被告确认的工程增量部分即超出合同价10%的部分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事实可知,兴化市西郊财政所所长罗征兵在缴款书上备注的“因超10%手续不全”的含义应当指超出10%部分因未履行审批手续、故不同意支付,“实付70956.64”应当指同意实际支付70956.64元,并非指70956.64元已支付,故本院认定70956.64元未支付,被告千垛政府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1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工程的合同价款为480956.64元,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千垛政府提出增加工程量,原告苏厦公司同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兴化市建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表明双方就增加的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签证单并未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工程期限、计价方式,不构成对原合同的实质性变更,被告千垛政府应当就增加的工程量支付价款。案涉工程经审定确认价款为647900元,被告千垛政府应当按审定的价款支付,其以增量未履行审批手续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根据审计结果结清”,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3日验收合格,被告千垛政府应在2019年4月4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千垛政府未支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原告苏厦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实际上70956.64元未支付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千垛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苏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379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9年4月4日起以本金237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本金2379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被告千垛镇人民政府负担,此款原告江苏苏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千垛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苏厦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於 建
人民陪审员  戴庆亮
人民陪审员  刘万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冀宝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