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昌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黄金长、遂昌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123民初2435号
原告***,男,195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
原告***,女,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
原告邵根球,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菊红,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金长,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
被告遂昌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西路1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70478582XM。
法定代表人黄金长,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北街0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3134X。
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遂昌县,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邵根球诉被告***、遂昌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遂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媛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菊红、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11月13日,黄金长驾驶浙K×××××轻型普通货车由遂昌县县城往遂昌县金竹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03分许,途经遂昌县峡北线7KM+200M路段时与正在左转弯由**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在遂昌县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9日死亡。该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了遂公(交)认字[2015]第3311231201500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黄金长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要求重新认定,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2日重新作出了遂公(交)认字[2015]第3311231201500040-1号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医疗费53000元及安葬费用50000元。据查,浙K×××××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1978年6月21日,***与***登记结婚,婚后于1979年生育一子,取名**,双方于1980年3月13日经遂昌县大柘人民法庭调解离婚。之后,原告***与***于199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随他们共同生活,由其抚养至成年。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相关损失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87658.93元(含已支付的103000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直接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园林绿化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事故当天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答辩人垫付的费用除原告认可的以外、答辩人黄金长另行垫付医疗费2366.85元,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答辩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付部分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账后由原告返还答辩人,3500元会诊费用不予认可,168元中100元属婴儿用品、68元为剃须刀不予认可,680元住宿费不合理。
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请求扣除超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1023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天、护理费认可16天、认可一人护理,误工费属重复计算,抚养费认可322160元、车损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理发费及穿死人衣不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979年9月7日出生)生父母,二人离婚后,**随原告***共同生活,1991年3月9日,原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1月13日,被告黄金长驾驶浙K×××××轻型普通货车由遂昌县县城往遂昌县金竹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03分许,途经遂昌县峡北线7KM+200M路段时与正在左转弯由**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金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经遂昌县中医院急诊后,**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5年11月29日死亡。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4785.21元(其中,9418.36元至今未支付给遂昌县人民医院),且因**病情严重,住院期间需2人以上护理照顾(24小时陪护)。2015年12月18日,**遗体在遂昌县殡仪馆火化,生前,**未与他人结婚,也未生育子女。
另查,被告黄金长系被告园林绿化公司经理,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其驾驶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园林绿化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核定,**在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黄金长已垫付原告102366.85元,并抗辩该款并非赔偿款,仅为垫付款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死亡记录、收款收据、费用明细表、医疗证明书、尸体火化证明、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车辆损失确认书、户口簿(复印件)、派出所证明、遂昌县人民医院财务科证明、被告黄金长提供的收条、住院预缴款收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三原告近亲属**、被告黄金长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浙K×××××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遂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黄金长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损害,应由被告园林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证明等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为64785.21元,被告抗辩超医保费用10230.27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超医保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剩余超医保费用230.27元原告自愿承担,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时间为1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护理费,根据遂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住院天数,应为4160元。4、误工费,根据**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应为1808元。5、死亡赔偿金422500元、丧葬费25859.5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6、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22160元。7、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有43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另237元无法证明与治疗有关,本院不予认可。8、住宿费,受害人本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本院认可480元。9、事故人员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应当赔偿,故原告主张1017元,本院予以支持。10、理发费及穿死人衣系丧葬费用,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可。11、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受损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可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园林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478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180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17元、死亡赔偿金744660元、丧葬费25859.5元、住宿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车损500元,共计878749.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再赔付48951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邵根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285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遂昌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占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