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肇丰电建有限公司

**与***、江苏皋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02民初4171号

原告:**,女,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俊、徐秋月,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江苏皋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通市如皋市如城镇花港小区**幢附**号。

法定代表人:陆大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公司员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住所地在江苏省**通市外环**路**号外滩大厦**楼5楼。

负责人: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鹏,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皋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俊,被告***,被告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康、徐红兵,被告安诚财险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2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驾驶被告皋源公司所有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曲口岗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凯(原告的弟弟,原告乘坐在电动车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刘凯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皋源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皋源公司,我是在执行单位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皋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是我公司的员工,是在执行单位工作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我方承担。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赔偿数额在核实认定后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安诚财险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愿意依法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被告***驾驶被告皋源公司所有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曲口岗路段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凯(车上乘坐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凯、**受伤。原告**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9月1日,住院23天),入院记录记载原告职业为学生,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等。出院医嘱为:休息肆个月(含卧床休息贰月),加强营养、护理,视情况拔除内固定,不适复查等。2016年8月18日,原告到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行左锁骨、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住院**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月、不适随诊等。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2436.8元(含急救费100元)、住院护理费460元(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256.8元,被告安诚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刘凯医疗费5000元)。

2016年12月19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确定**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等,遗有左下肢功能丧失11.3%,属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

对于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车未注意安全,负同等责任;刘凯骑车未按规定载人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负同等责任;**不负责任。事故发生时,苏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

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与刘凯系姐弟关系,故不要求刘凯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皋源公司的员工***驾驶苏F×××××号小型面包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刘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刘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承担比例为60%,刘凯承担比例为40%。***的行为系执行工作行为,应当由被告皋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因苏F×××××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投保商业三者险,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通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256.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文证资料、门诊票**住院票据等等,金额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560元(28*20)。

对于营养费,综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按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350元(90*15)。

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支付了护理费460元(4天)应予扣除,本院参照相关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天70元的标准确定为1680元(24*70)。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综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文证资料,本院参照相关护工从事相应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按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为1600元(32*50)。

对于交通费,考虑实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本院确定为74346元(37173*20*0.1)。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江苏省具体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对于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权益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赔付。

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扬州市广陵区协成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和月收入2800元的证明(载明原告自2015年8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工资未发),但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原告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给付凭证等,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及入院记录原告为学生的记载,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产生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综上,各项合计94652.8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23791.7元;剩余部分应当由刘凯承担,原告表示不要求刘凯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436.**住院护理费**元0元,金额予以确认。此款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通公司给付被告***19738元,余款13158.8元应由刘凯给付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78791.7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1973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原告负担360元,由被告皋源公司负担66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皋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毛艳琴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尹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