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金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2民初5259号
原告:江苏金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同盛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曹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江苏元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原告江苏金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杉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张建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公共水电费216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9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江苏金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邳州市金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与邳州市怡丽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在服务期间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缴付相关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物业管理服务造成严重损害,并且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地下室门口物业因为电力安全问题影响我了,还找律师给我打电话。房子西墙漏水,南飘窗漏雨,楼梯道脏乱差,栏杆掉了,失火后一直到5月7日才给粉刷。我找物业多次调解,让我交物业费,我不同意交。维修基金我也打过电话,让我找物业谈。2011年7月我买房时才知道漏水,一直找物业反映,每一年我自己刷防水。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杉公司(乙方)于2016年1月1日与怡丽家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实施物业管理,乙方应履行以下职责:门卫管理;半年之内建筑三处车位,车位守卫月收30,年收300;保持公共场地、道路、楼道灯地面清洁卫生,花园内无垃圾;化粪池定期清理,不得外溢;禁止违章建筑,发现违反及时拆除。保持小区整洁;经常检查小区内硬件设施,发现损坏及时维修;疏通门口和消防通道。禁止车辆任意停放,发现以后立即禁止。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小区绿化方面,安排有序,对花草树木定期修剪,定期清理地面杂草,绿化面积逐年增加;保持小区内夜间安静,不准机动车进入小区,不准在小区内吵架、打架。不准在小区内买卖。物业费收取方面:2016年物业费,住宅0.4元/平方米/月,高铺1.2元/平方米/月,车库同样收取。垃圾费、住宅每户每年48元,公共水电费每户每年60元收取,在物业费收取85%以上,从2017年物业费调整为0.5元/平方米/月;每年物业费收取的调整,必须经业委会认可;对不能及时缴纳物业费的业主,在没有特殊情况下,可收取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执意不交者,上交法院处理……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
另查明,被告购买的房屋位于怡丽家园XXXXX,面积为112.85平方。原告金杉公司原名为邳州市金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因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怡丽家园业主资料、资质证书、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案小区业主成员之一,与原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自认自2016年起未交物业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欠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2166元(112.85㎡×0.4元/月/㎡×11月+112.85㎡×0.5元/月/㎡×24月+5元×35月+4元×35月)。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既不能只收费不服务,也不能多收费少服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金杉公司存在一些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没有及时对小区内硬件设施发现损坏及时维修,构成部分违约。由于双方协议未对物业服务项目进行分类定价,故酌定原告金杉公司在物业服务费收费总额的基础上减收5%,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生活垃圾清运费2058元。由于原告金杉公司违约,被告因此拒交物业服务费属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千分之三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房屋漏雨等质量问题,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205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孔令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志婷
书 记 员 胡 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