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7民初4593号 原告:上海晟庭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建圩路333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13层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518号1幢43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晟庭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庭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邦公司”)、上海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邦公司、高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艾邦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尾款776,072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6,0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高佳公司对被告艾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晟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艾邦公司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尾款776,072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6,0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高佳公司对被告艾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前保全申请费4,4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艾邦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新建松江区中山街道国际生态商务区商办用房项目11#地块地下室人防门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100,000元。合同约定“第二条: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1.合同价款:人民币¥3,100,000元……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第四条:合同工程款支付1.人防门框及预埋件全部进场安装完毕后,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工程进度款。2.人防门扇安装完成及其他人防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成产值的80%工程进度款。3.地下室人防工程经市民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证明,办理竣工结算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4.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经乙方申请后30天内结算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积极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8月完成全部施工。2020年11月23日,被告高佳公司向原告发出《函件》,承诺在工程验收合格并符合付款条件后,将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验收款。2021年1月29日,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事务中心发布《上海市民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信息公告》,确认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该项目也已正式投入使用。自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今,质保期已超过两年。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向被告艾邦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但被告艾邦公司以员工离职等理由拖延付款,至今仅支付了2,323,928元(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支付898,205元,2020年10月14日支付1,425,723元),尚有合同尾款776,072元未支付。尽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艾邦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艾邦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被告高佳公司于2020年11月22日通过《函件》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表明其认可并愿意承担被告艾邦公司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高佳公司应对被告艾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艾邦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在先义务,且未提交结算材料,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结算,故被告艾邦公司无付款义务;第二,即便法院认为合同价为结算价,根据合同约定,该价格包含一切税金,但原告实际开具的发票税率为13%,跟合同约定的发票税率17%之间存在差额,应结合实际开票税率调整含税价为2,994,017.09元;第三,因原告未履行在先义务,无权要求被告艾邦公司付款,故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在2024年10月27日才会届满,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也过高。 被告高佳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工程的合同与被告高佳公司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高佳公司付款,被告高佳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也从未承诺为被告艾邦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证据中提供的函件也与本案无关,函件中提及的合同的编号与案涉合同不一致,且原告和被告高佳公司还因另案合同涉诉,函件中载明的承诺支付验收款,是指按照原告和被告高佳公司签订的另案合同履行义务,其余非原告和被告高佳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高佳公司无关。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高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3日,原告(承包人,乙方)和被告艾邦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新建松江区中山街道国际生态商务区商办用房项目11#地块地下室人防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HGJ-11号-合同-工程-010),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新建松江区中山街道国际生态商务区商办用房项目11#地块地下室人防门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价款:3,100,000元……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本合同价款包括设备费、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仓储费、保险费、一切税金、现场经费、企业管理费、设备材料人工涨价费、停水停电措施费、垃圾清运费、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四条约定:1.人防门框及预埋件全部进场安装完毕后,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工程进度款,乙方须在付款前向甲方提供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2.人防门扇安装完成及其他人防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完成产值的80%工程进度款,乙方须在付款前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3.地下室人防工程经市民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备案证明,办理竣工结算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乙方须在付款前向甲方提供与结算总价等额(即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4.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经乙方申请后30日内结清余款。5.甲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等额的符合税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乙方不得因此延误工作。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据2021年1月29日上海市民防监督管理事务中心发布的公告,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此被告艾邦公司则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是于2022年10月28日通过人防验收。就案涉工程,被告艾邦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3,928元,原告实际于2020年5月、9月向被告开具2,323,928元的发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于2025年4月25日向被告艾邦公司开具发票670,090元并提交至法院。 2020年11月23日,被告高佳公司向原告出具函件一份,载明:关于贵司承建“新建松江区中山街道国际生态商务区11号地块商办用房项目”的《地下室人防门工程》,合同编号SH-sdgc.sdmhd03-2017-工程类-合-0008;以及《人防机电通风工程》,合同编号SH-sdgc.sdmhd03-2018-工程类-合-0024。目前项目已进入到人防验收阶段,预计11月底完成人防验收,需贵司配合提供人防设备的验收资料原件,在工程验收通过且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我司承诺在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成贵司验收款。审理中,被告高佳公司通过书面意见否认前述函件与案涉工程的关联,认为合同编号与案涉合同不一致,另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对此原告表示,该合同编号系书写错误,函件中另外一个被告高佳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的合同的编号也有错误,但是被告高佳公司对此未持异议,该节事实已有(2025)沪0117民初5029号案卷材料予以印证。原告另提供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高佳公司的工作人员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件作为证据,体现前述函件的形成过程。 审理中,被告艾邦公司主张因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3%,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开具17%税率发票的要求,故而主张将含税闭口价结合实际税率调整为2,994,017.09元。对此,原告表示因税务政策对税率作出由17%下调至13%的调整,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向被告艾邦公司开具税率17%的发票,原告确认如果考虑税率下调因素,闭口价金额应重新计算为2,994,017.09元,但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闭口价只是泛称包含一切税金,故而该税率下调的情况不应对原告产生影响。 以上事实,有《新建松江区中山街道国际生态商务区商办用房项目11#地块地下室人防门工程施工合同》《函件》、上海市民防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信息公告、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艾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对此,被告艾邦公司虽然以原告未提交结算材料导致无法结算为由进行抗辩,但案涉合同系闭口价合同,被告艾邦公司应对按照闭口价约定以外的方式进行结算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从在案证据来看,被告艾邦公司也从未以工程存在设计或变更等事由要求重新结算,在诉讼过程中也未怠于应诉,对被告艾邦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告艾邦公司提出的因税率调整应当调整相应价格的问题,结合原告的陈述,因国家对增值税税率作出由17%下调至13%的调整,导致原告无法按约向被告艾邦公司开具税率17%的发票,从合同相关约定来看,原、被告在缔约之初议定的含税闭口价确实是在税率17%的基础上议定而成,现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国家税收政策变化导致实际发生的税金数额发生变化,被告主张按照实际税率将闭口价调整为2,994,017.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艾邦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089.09元。 对于被告艾邦公司辩称原告尚未开票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确有合同约定,且原告此前仅向被告艾邦公司开具了对应此前已付款的发票,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未开票的原因应归责于被告艾邦公司,本院对于被告艾邦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但原告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并提交法院,且开票之时工程的质保期也已经届满,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艾邦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起算点结合本案开票等实际情况应调整为自2025年4月26日起算。 对于原告向被告高佳公司主张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文件内容和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相关合同编号虽有误载,但含义较为明确,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被告高佳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表示在工程验收通过且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承诺在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成贵司验收款,该表述的文义上并未明确是提供保证或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从函件形成前后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该份函件的出具是为了推动办理工程验收手续,仅针对部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且附加了已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等前提,难以认定为是保证或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对此应当依据约定内容理解被告高佳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现因原告未按约提前开具发票等事由,在被告高佳公司承诺的时间节点前付款条件难称成就,在该期限届满后,原告仍要求被告高佳公司承担义务,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4,4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应由原告自行负担601元,由被告艾邦公司负担3,799元。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晟庭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70,089.09元; 二、被告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晟庭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670,089.09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晟庭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3,799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晟庭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5元,减半收取为5,802.5元,由原告上海晟庭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92.5元(已付),由被告福建省艾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