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2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旻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1号一幢3-806室。
法定代表人:刘月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恒俊,**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登中,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刚,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旻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登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9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旻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韩登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4197.84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72162.17元没有异议。但因案涉工程质量已经出现问题,被上诉人***不予履行维修义务,质保金是否能够从发包人处领取及实际领取的数额尚不能确定;2.淮阴区秀红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已经维持了(2019)苏0812民初86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超出136360.01元范围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欠淮阴区秀红建筑设备租赁站工程款204451.9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且淮阴区秀红建筑设备租赁站已经申请执行,故上诉人实际已不欠上诉人***工程款。
被上诉人韩登中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陈述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一直是由其维修,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仍然是由***进行维修,且由于涉案工程的质量在两年保修期内,***又向案外分包人杨丰喜主张其维修费用;2.***于2018年初就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上诉人没有查清楚***的信用问题,就贸然将其中标工程分包给***,后来导致一系列的涉案纠纷起诉至法院。因此,无论现在上诉人是否欠***工程款,上诉人均应对***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否则会导致被上诉人对***拖欠的工程款无法执行。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韩登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6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淮安海关(下称淮安海关)将其业务技术用房外墙修缮工程项目发包给旻扬公司施工。尔后,旻扬公司将修缮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2018年12月30日,***(甲方)与韩登中(乙方)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将淮安海关外墙改造电焊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为装饰柱、车棚、铁爬梯。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经双方共同商定本工程安装费总价为装饰柱计14万元,车棚按实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付清工程款。年前(2018年春节前)等。韩登中按约完成施工任务,涉案修缮工程已交付淮安海关使用。2019年1月30日,***在“电焊工韩登中结算单”条据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焊装饰柱14万元、后车棚2万元、铁爬梯5000元,实小1000元,以上四项合计166000元。”***在该结算单上还签署“属实,此款2019年3月结清”内容。审理中,韩登中诉称,结算单中“实小1000元”不是淮安海关修缮工程款,并表示不要求旻扬公司对此欠款承担责任。***、旻扬公司未支付过韩登中工程款。
经相关民事判决确认,旻扬公司尚欠***质量保证金72162.17元、工程款64197.8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韩登中、旻扬公司诉、辩称事实、提交证据的抗辩、质证权利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旻扬公司承接淮安海关业务技术综合楼修缮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承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装饰柱、车棚、铁爬梯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韩登中施工,旻扬公司与***、***与韩登中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鉴于韩登中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与韩登中经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166000元(其中淮安海关工程款为165000元,实小工程款为1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未支付韩登中工程款,故韩登中要求***支付工程款166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其已付相应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旻扬公司尚欠***质量保证金及部分工程款计136360.01元未支付,旻扬公司应在欠款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韩登中与***对涉案工程经过结算虽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及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及计算利息标准的事实,故韩登中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韩登中工程款16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旻扬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计136360.01元)范围内对***欠韩登中工程款16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韩登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负担。诉讼保全费13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旻扬公司提交:1.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终48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涉案工程中,淮阴区秀红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旻扬公司、***,法院最终判决旻扬公司对***欠付淮阴区秀红建筑设备租赁站工程款204451.9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执19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院要求旻扬公司对本案判决的内容承担给付义务。3.旻扬公司履行执行义务的电子回单,证明其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2日将涉案款项204812.95元、2972元及9896.98元汇入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该公司已经不欠***的工程款。4.发包方海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和2020年1月8日出具的外墙灯带维修通知函复印件、外墙维修通知函复印件、旻扬公司通知***进行维修的短信截图、旻扬公司进行维修的图片,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实际施工人***未进行维修,维修现由旻扬公司承担,同时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是否能够领取或领取多少尚未确定。被上诉人韩登中质证称,对于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3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庭审查;对证据4,因为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无关联。
被上诉人提交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91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是由被上诉人***负责维修,但是维修的费用,***又向其工程分包人杨丰喜主张,最终法院判决杨丰喜承担6.24万元的工程维修金,该份判决书证明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工程质量问题是由其维修不是事实。上诉人旻扬公司质证称,对判决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就工程质量维修的内部追偿问题,与本案无关。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经查询法院案件审理系统及执行系统,结合(2020)苏08民终487号判决书、(2020)苏0812执19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银行电子回单,可证实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上诉人对***欠付淮阴区秀红建筑设备租赁站工程款204451.9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且淮阴区秀红建筑设备租赁站已经申请执行,旻扬公司已经将涉案款项全部打入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共计217681.93元,故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及被上诉人提供的(2019)苏0812民初91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均涉及涉案工程质量维修问题,因双方当事人诉称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由谁维修及维修费用的支付与本案电焊项目工程款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韩登中、***因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致案涉工程的转包、分包合同无效,但因韩登中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义务,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其已付相应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相关民事判决确认,旻扬公司尚欠***工程款64197.84元、质量保证金72162.17元未支付,对此,旻扬公司一、二审均予以认可。因淮阴区秀红建筑设备租赁站所承包的脚手架工程与本案被上诉人韩登中所承包的电焊工程同属涉案工程项目,故旻扬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淮阴区秀红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工程款等以及***欠付韩登中的工程款等承担连带责任。而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业已判决旻扬公司对***欠付淮阴区秀红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工程款204451.9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且上诉人已经依据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执19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完成了给付义务,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了对***欠付淮阴区秀红建筑设备租赁站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因此旻扬公司已不再欠付***工程款,故不应再对***欠付韩登中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因在本案一审判决时,上诉人旻扬公司尚未向淮阴区秀红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所欠工程款,二审提交了新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9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9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诉讼保全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合计859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庚
审 判 员 马玉宝
审 判 员 于晓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费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