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旻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青创空间大厦2F-A026室。
法定代表人:刘月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恒俊,**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阴区秀红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双坝村3组。
经营者:韩秀红,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风林,**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含宇,**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旻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旻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阴区秀红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秀红租赁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8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旻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秀红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应当支付秀红租赁站工程款204451.9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脚手架工程是***分包给秀红租赁站施工,因此秀红租赁站提供的2018年9月26日的《淮安海关业务技术用房外墙修缮项目外脚手架搭建工程承包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不成立,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另外,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脚手架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及该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支持秀红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明显事实不清。秀红租赁站提供的相关协议说明涉案工程的价款为32万余元,但依据发包单位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秀红租赁站主张的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仅为132543.32元,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仅为4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余万元的连带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确认:上诉人尚欠***质量保证金72162.17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9935元、税金补助19646.29元及工程款64197.84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仅确认尚欠工程款及税金补助金额,未确认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欠付金额,且2019年12月2日发包方已经发函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部分工程进行维修,上诉人实际尚欠***工程款仅为64197.84元,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也应在64197.84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税金补助并不属于工程款,不在上诉人向秀红租赁站承担责任的范围;3、***与秀红租赁站系合伙关系,双方应先行清偿对外债务后再进行结算,虽然上诉人已向秀红租赁站、***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两被上诉人并未及时向相应的分包人员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其他分包人的利益。
秀红租赁站辩称:1、上诉人经过招投标程序取得淮安市海关综合楼修缮工程,后非法整体转包给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上诉人辩称其不知道秀红租赁站签订的脚手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该合同上有上诉人盖章予以确认,因此该合同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3、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工程总价款为32万元,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仅为13万元左右与事实不符;4、一审中,上诉人与***经过对账确认,上诉人尚欠***工程款26万元左右,同时根据上诉人与***签订的挂靠协议,上诉人向***收取管理费3%,所得税2%,增值税9%,总计收取14%的费用,与正常的收费标准相差太大,可以推断上诉人与***存在串通的协议,侵犯了秀红租赁站的合法权益。在一审开庭之前,上诉人与***签订了非法的结算协议,认为其和***之前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只剩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及剩余工程款6万元左右,该份协议与事实明显不符;5、秀红租赁站与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生效判决可以确认***与秀红租赁站是工程承包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未到庭,也未发表书面意见。
秀红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204451.95元,利息从201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淮安海关(以下简称淮安海关)与旻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淮安海关将其业务技术综合楼外墙修缮工程发包给旻扬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21987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中标价的5%,中标人需在领取成交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纳至采购人指定的账户并同时与采购人签订施工合同,否则采购人有权取消其成交资格,并没收其履约担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公告,无农民工工资纠纷的,于公告期满十日后退还(无息)。质量保修期:装修工程为两年。”
旻扬公司承包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承接后,又将外墙修缮搭建外装修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秀红租赁站施工。秀红租赁站与***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8年9月26日,旻扬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秀红租赁站签订《淮安海关业务技术用房外墙修缮项目外脚手架搭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约28.8万元,脚手架拆除结束15天内甲方结清余下的工程款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秀红租赁站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因工程施工需要,秀红租赁站与***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屋面坡屋面改平屋面的拆除工程量以及水箱保护脚手架搭建工程量,另增加坡屋面拆除清运垃圾至楼下等项目,双方协商一次性包死价42000元,本工程结束后海关付款时一次性结清。
2019年1月,涉案装修工程竣工,秀红租赁站将脚手架拆除。同年1月28日,经秀红租赁站与***结算,***向秀红租赁站出具外架结算清单,载明:欠到韩秀红海关装修工程外架工程款合计33万元整(含后增加坡改平拆除42000元)。
***支付秀红租赁站部分工程款后,尚欠秀红租赁站204451.95元。经旻扬公司与***确认,旻扬公司尚欠***质量保证金72162.17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9935元、税金补助19646.29元及工程款64197.8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旻扬公司承接淮安市海关业务技术综合楼修缮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承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秀红租赁站施工。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形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脚手架拆除结束15天内付清全部脚手架工程款。现脚手架早已拆除,秀红租赁站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旻扬公司系非法转包,其因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质保金等的数额远超***欠付秀红租赁站的工程款数额,且旻扬公司直接与秀红租赁站签订脚手架搭建工程承包合同,应视为其自愿接受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约束,因此旻扬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秀红租赁站主张***尚欠工程款204451.95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脚手架拆除结束15天内付清全部脚手架工程款,因秀红租赁站未提供证据证明脚手架拆除的具体时间,原审法院结合***与秀红租赁站的结算时间,酌定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秀红租赁站支付工程欠款204451.95元及利息(以204451.9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旻扬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秀红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80元,由***负担。
旻扬公司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1、(2019)苏0812民初94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旻扬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两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基本领取完涉案工程款,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其分包人;2、关于淮安海关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8日就涉案工程墙面渗漏以及外墙等损坏通知维修的维修函及相关图片,上诉人通知***维修的通话记录,但***一直没有进行维修,涉案工程一直由上诉人进行维修,证明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是否能全额领取尚不确定;3、涉案工程的咨询报告一份,该报告第五页对本案诉争的脚手架工程审计的价格仅为132543.32元;4、(2019)苏0812民初10867号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一审判决的款项已被洪海峰保全,金额是83800元,即使本案判决生效,上诉人也无法支付。
秀红租赁站质证认为:1、对(2019)苏0812民初9404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裁定书反映的工程款是否存在,至今还没有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不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欠韩登中工程款;2、对淮安海关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8日就涉案工程墙面渗漏以及外墙等损坏通知维修的维修函及相关图片,以及通知***维修的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秀红租赁站主张的是搭建脚手架的工程款,与海关办公楼是否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无关;3、对涉案工程咨询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不能证明脚手架搭建的工程款数额,双方之间实际的工程款应以合同及结算单为准;4、对(2019)苏0812民初10867号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裁定书是因***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旻扬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淮安市海关业务技术综合楼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及***、秀红租赁站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因上述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秀红租赁站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旻扬公司与***系非法转包关系,而***将涉案的脚手架工程违法分包给秀红租赁站,且旻扬公司直接与秀红租赁站签订脚手架搭建工程承包合同,应视为其自愿接受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约束,因此旻扬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秀红租赁站与***经结算,***尚欠秀红租赁站工程款204451.95元,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旻扬公司与***确认,旻扬公司尚欠***质量保证金72162.17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9935元、税金补助19646.29元及工程款64197.84元,上诉人旻扬公司欠***的相关款项均已到期且超过***欠付秀红租赁站的数额,其虽在二审提供相关法律文书证明***尚未领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其分包人,且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因秀红租赁站对相关的法律文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而涉案工程的维修与本案脚手架工程款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涉案工程咨询报告不能对抗秀红租赁站与***之间的结算单,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欠付秀红租赁站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其仅在欠付***工程款64197.8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旻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 东 新
审判员 张 兆 宇
审判员 邹 艳 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呼延嫄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