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旻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8655淮阴区秀红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江苏旻扬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8655号
原告:淮阴区秀红建筑设备租赁站。
被告:**旻扬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淮阴区秀红建筑设备租赁站(下称秀红租赁站)诉被告**旻扬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旻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红租赁站经营者韩秀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风林,被告旻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松、沈恒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红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451.95元,利息从201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一将淮安市海关业务技术用房和三层宿舍楼的外墙修缮搭设外装修脚手架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涉及面积约为6000平米,按48元/平方计价,总价款为288000元。若实际施工面积超出6000平米,超出部分也按48元/平方再计入总价。合同还约定,工期为60天,若工程延误造成超期,被告一须按照每平方0.3元/天计算向原告支付延期费用。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外架搭建结束三日内,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约60%,即172800元给原告。脚手架拆除15日之内被告应结清余款。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二在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屋面坡屋面改平屋面的拆除工程、水箱保护脚手架搭建工程以及坡屋面拆除清运垃圾至楼下等项目,双方协商一次性包死价为4万元,待工程结束后与原合同项目支付余款时一次性结清。但是在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被告却一直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且经多次催告,仍予以拖延,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旻扬公司辩称:我方承接海关外墙修缮工程后,即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因此我方没有必要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原告系该工程的合伙人,我方与原告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基本结清(签订结算协议)。且我方已向原告直接支付140余万元工程款,因此该工程假设确实存在,我方已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请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旻扬公司从海关承包工程后,又整体转包给了我,我需要租赁脚手架,便找到了原告。当时我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的,因为是海关工程,海关要求旻扬公司与脚手架出租人签订合同,因为脚手架高度超过45米,所以海关才这样要求的。于是原告便与旻扬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时是公司的一个项目负责人拿着章盖的。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204451.95元没有异议。这笔钱我应给付原告,但旻扬公司还有部分款项没有付清,大约有26万元多,所以我没有钱给原告,后来这个工程亏了50多万元。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淮安海关(下称淮安海关)与被告旻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淮安海关将其业务技术综合楼外墙修缮工程发包给旻扬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8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21987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中标价的5%,中标人需在领取成交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纳至采购人指定的账户并同时与采购人签订施工合同,否则采购人有权取消其成交资格,并没收其履约担保。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公告,无农民工工资纠纷的,于公告期满十日后退还(无息)。质量保修期:装修工程为两年。”
旻扬公司承包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承接后,又将外墙修缮搭建外装修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8年9月26日,旻扬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秀红租赁站签订《淮安海关业务技术用房外墙修缮项目外脚手架搭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约28.8万元,脚手架拆除结束15天内甲方结清余下的工程款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因工程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增加屋面坡屋面改平屋面的拆除工程量以及水箱保护脚手架搭建工程量,另增加坡屋面拆除清运垃圾至楼下等项目,双方协商一次性包死价42000元,本工程结束后海关付款时一次性结清。
2019年1月,涉案装修工程竣工,原告将脚手架拆除。同年1月28日,经原告与***结算,***向原告出具外架结算清单,载明:欠到韩秀红海关装修工程外架工程款合计33万元整(含后增加坡改平拆除42000元)。
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204451.95元。经旻扬公司与***确认,旻扬公司尚欠***质量保证金72162.17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9935元、税金补助19646.29元及工程款64197.84元。
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旻扬公司承接淮安市海关业务技术综合楼修缮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承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形成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脚手架拆除结束15天内付清全部脚手架工程款。现脚手架早已拆除,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旻扬公司系非法转包,其因涉案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质保金等的数额远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且旻扬公司直接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搭建工程承包合同,应视为其自愿接受脚手架承包合同的约束,因此被告旻扬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204451.9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脚手架拆除结束15天内付清全部脚手架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脚手架拆除的具体时间,本院结合***与原告结算的时间,酌定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淮阴区秀红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工程欠款204451.95元及利息(以204451.9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旻扬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淮阴区秀红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洪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思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