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旻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阴区秀红建筑设备租赁站、江苏旻扬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12执异9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强华,**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淮阴区秀红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经营者:韩秀红,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杰,**君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旻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MA1MR5RF42,住所地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
法定代表人:刘月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淮阴区秀红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秀红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旻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停止执行(2020)苏0812执1790号执行案件中***对旻扬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38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9写一份条据给异议人,明确“洪经理(异议人)请付工程款……从海关工程款中扣除”,即***已经将其对旻扬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同年11月,异议人就该笔债权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异议人保全了***对旻扬公司的案涉到期债权,该案尚未审结。2020年6月,法院向旻扬公司发出(2020)苏0812执1790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旻扬公司、***执行(2019)苏0812民初8655号民事判决。异议人认为,***对旻扬公司享有的83800元到期债权应属异议人优先享有,不应被韩秀红的秀红租赁站执行,故提起执行异议。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进一步明确认为,案涉款项应为异议人所有,法院应当停止执行。理由如下:异议人***代***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发放农民工工资,并且***在出具给异议人的条据中确定该支付款项从海关工程款中扣除,而旻扬公司向法院缴纳的执行款项就是该工程的工程款。该款项中的一部分***已经承诺支付给***,并且向旻扬公司的副总陈闯口头通知,但是因为***的原因导致旻扬公司被诉讼并保全,账上的二十多万都被韩秀红的秀红租赁站申请法院冻结,无法支付该款给***,故案涉款项应为异议人所有。
申请执行人秀红租赁站辩称:异议人并非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与执行标的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所称的受让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涉嫌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侵吞工程款。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法院查扣冻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为前提,异议人所称的债权,尚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无权参与分配,即便存在所谓债权,因没有抵押担保等优先权的情形,也仅为普通债权而非优先权,故不能阻却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秀红租赁站诉被告旻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苏0812民初86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旻扬公司、***银行存款21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进行保全(保全限额21万元)。同年9月25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旻扬公司名下的多个银行账户,其中尾号为0564的建设银行账户被冻结75082.89元;同年9月29日,本院向淮安市海关发出(2019)苏0812民初86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扣留被告旻扬公司在淮安市海关处已缴纳的农民工保证金109890元和工程质量维修金72162.70元。
2019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9)苏0812民初86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秀红建租赁站支付工程欠款204451.95元及利息(以204451.9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旻扬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秀红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旻扬公司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苏08民终4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旻扬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秀红租赁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0812执1970号。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2019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9)苏0812民初1086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韩秀红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20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9)苏0812民初10867之一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旻扬公司协助查封被申请人***在旻扬公司的到期债权83800元,未经本院同意,不得支付。2020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9)苏0812民初10867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后因***未能及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苏0812执2820号。
2020年6月21日,旻扬公司在(2020)苏0812执1970号案件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2020)苏0812民初8655号判决书判决旻扬公司对***欠秀红租赁站204451.9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系旻扬公司欠***工程款,但是(2020)苏0812民初1086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旻扬公司查封了***对旻扬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故(2020)苏0812执1970号执行标的中的83800元不能执行。2020年6月23日,旻扬公司向本院(2020)苏0812执1970号案件执行款账户缴纳执行款两笔合计207793.95元。2020年7月1日,秀红租赁站领取了该案的121021.95元执行款,余款仍在法院执行案款账户。
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交条据一份,内容为:“洪经理,请付袁树高工程款贰拾贰万元整。从海关工程款中扣除。***,2019.8.31。”异议人称因为***欠袁树高钱,袁树高到旻扬公司要账,异议人当时是旻扬公司海关工程的项目经理,从中协调后让***出具了20万的条据,异议人本人代旻扬公司向袁树高支付了10万元。根据异议人的了解,其代付款项时,旻扬公司与***之间还有二十多万元工程款未结清,异议人与旻扬公司、***就该笔未支付工程款如何分配未达成书面协议,***曾经向旻扬公司口头告知该笔工程款支付给异议人。
被执行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2019年8月31日出具给旻扬公司(洪经理)的字据一事的情况是:1.案涉淮安海关外墙修缮项目是旻扬公司承建的,洪经理即异议人当时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工程款需要洪经理的协助才能顺利拨付。因案涉款项拖延时间较长,为了早日拨付该款,洪经理提出,需找个急用钱的由头才能方便他在公司内部协调拨款程序,***是应其要求才出具该字据请其协助支付工程款。2.***的真实意思仅是请“洪经理”履行职务协助支付款项,其中并无转让工程款债权之意,从字据的文字里也能清晰看出***并无债权转让的意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异议人主张案涉款项归其所有,理由是***将其对旻扬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异议人,但异议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而且即便异议人所称的债权转让成立,其也只是享有向旻扬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其所称的案涉款项归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花 苗
审 判 员  苗 艳
审 判 员  陈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远升
书 记 员  张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