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26民初250号
原告:**,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超,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涟水县,现住涟水县。
被告:祝大庆,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涟水县,现住涟水县。
被告:陆士帅,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现住涟水县。
被告:***,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江苏旻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生态文化旅游区青创空间2F。
法定代表人:刘月松。
原告**与被告***、祝大庆、陆士帅、***、江苏旻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旻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超、被告***、祝大庆、陆士帅、***、旻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325元及利息(以107325元为基数,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325元,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事实和理由:旻扬公司于2020年8月中标涟水县红窑中心卫生院的发热门诊工程,发包单位为涟水县红窑中心卫生院。旻扬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与祝大庆、陆士帅、***合伙承包了涉案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2020年10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砖头,有***、陆士帅等人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在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对砖头价格和数量有疑问,价格合适,陆士帅、祝大庆应该付款。
被告祝大庆辩称,红窑卫生院发热门诊工程由***和***联系旻扬公司,实际是其和陆士帅合伙做的。陆士帅负责工地,其是出资人,价格方面其未参与。对原告主张的价格不认可,价格偏高,数量与审计单位审计报告有出入,请求法院对砖的市场价格和实际用砖量进行审核,由法庭裁定。
被告陆士帅辩称,工程是其和祝大庆合伙做的。其是在现场负责的,砖是其联系原告送的。原告往工地送砖,双方谈好要开票。质量好的砖,包含开票价格是0.5元一块。对原告提供的十五张送货单或结算单(收款收据)上砖的数量认可,但其中有六张砖的质量有问题,虽然签字但没有写价格。且审计数量与原告送的砖数量也不符。其已于2021年8月15日19点40分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砖款,应从砖款总价中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其只是帮忙的,原告砖款与其没有关系,其没有给付义务。
被告旻扬公司辩称,甲方红窑卫生院支付给我们公司的工程款,我们都已经支付给***了,只有质保金没有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3日,被告旻扬公司中标建设涟水县红窑中心卫生院发热门诊工程。同年9月26日,陆士帅和祝大庆以***的名义和旻扬公司签订协议书,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后该工程实际由陆士帅和祝大庆合伙承包。2020年10月18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经被告陆士帅联系,原告**共向涉案工程工地运送基础砖5500块、标准砖19500块、七寸砖184000块和七寸高标砖2000块。2021年7月2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
2021年8月10日,被告***与陆士帅向被告旻扬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旻扬公司支付的涟水县红窑卫生院项目工程款1348544.88元。2021年8月15日,被告陆士帅向原告**转账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送货单、涟水县瑞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淤泥烧结多孔砖结算单、被告陆士帅提供的微信交易明细、被告祝大庆提供的聊天记录、程东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被告旻扬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涟水县红窑中心卫生院发热门诊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祝大庆与陆士帅。原告**按照约定向涉案工程运送砖头,被告祝大庆与陆士帅应当支付货款。根据原告**与被告陆士帅的陈述及收款收据记载,双方约定价格(包含开票)为基础砖0.65元/块、标砖0.5元/块、七寸砖0.5元/块和七寸高标砖1元/块。被告陆士帅虽抗辩原告送的砖部分质量有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部分收款收据虽未明确砖价,本院酌定可参照双方之前约定的价格计算砖款。具体砖款本院确定如下:基础砖5500块*0.65元/块=3575元、标砖19500块*0.5元/块=9750元、七寸砖184000块*0.5元/块=92000元和七寸高标砖2000块*1元/块=2000元,上述砖款合计107325元。被告陆士帅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砖款20000元,原告认为是陆士帅偿还欠其的借款,但从陆士帅提供的聊天记录及交易明细等证据看,本院认定该20000元是陆士帅支付的砖款,对陆士帅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旻扬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因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祝大庆与陆士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实际合伙人,同时旻扬公司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旻扬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大庆、陆士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7325元。
二、原告**在被告祝大庆、陆士帅付款的同时,向两被告开具金额为1073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祝大庆、陆士帅负担991元,原告**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号:**62×××65;***6232636100149650957;祝大庆6232636100149650940;陆士帅6232636100149659149;***6232636100149659115;江苏旻扬建设有限公司6232636100149659107)
审 判 员 张 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雅玲
书 记 员 袁 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