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940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刚。
被告:**旻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月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恒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松。
被告:***。
原告***与被告**旻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刚、被告旻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恒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6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旻扬公司为淮安海关业务技术综合楼修缮项目工程总包单位,旻扬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将电焊工程项目分包给我施工。2018年12月30日,我与***签订了《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约定:本工程安装费为装饰柱计14万元、车棚按实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8年春节前)。我及时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30日,***向我出具结算一份。
旻扬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淮安海关维修工程的中标单位,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我公司与***就淮安海关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已支付给***及其合伙人韩秀红,对于***与***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我公司不清楚,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淮安海关(下称“淮安海关”)将其业务技术用房外墙修缮工程项目发包给旻扬公司施工。尔后,旻扬公司将修缮工程项目转包给***施工。
2018年12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将淮安海关外墙改造电焊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为装饰柱、车棚、铁爬梯。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经双方共同商定本工程安装费总价为装饰柱计14万元,车棚按实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付清工程款。年前(2018年春节前)等。***按约完成施工任务,涉案修缮工程已交付淮安海关使用。
2019年1月30日,***在“电焊工***结算单”条据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焊装饰柱14万元、后车棚2万元、铁爬梯5000元,实小1000元,以上四项合计166000元。”***在该结算单上还签署“属实,此款2019年3月结清”内容。审理中,***诉称,结算单中“实小1000元”不是淮安海关修缮工程款,并表示不要求旻扬公司对此欠款承担责任。
***、旻扬公司未支付过***工程款。
经相关民事判决确认,旻扬公司尚欠***质量保证金72162.17元、工程款64197.84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安装承包协议书》、结算单、协议、收条、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旻扬公司诉、辩称事实、提交证据的抗辩、质证权利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旻扬公司承接淮安海关业务技术综合楼修缮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没有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承接工程后,又将其中的装饰柱、车棚、铁爬梯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旻扬公司与***、***与***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鉴于***按约履行施工义务,***与***经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166000元(其中淮安海关工程款为165000元,实小工程款为1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未支付***工程款,故***要求***支付工程款166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其已付相应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旻扬公司尚欠***质量保证金及部分工程款计136360.01元未支付,旻扬公司应在欠款范围内与***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与***对涉案工程经过结算虽确定工程价款数额及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及计算利息标准的事实,故***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6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旻扬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计136360.01元)范围内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保全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建军
人民陪审员 倪 伟
人民陪审员 胡晓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