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于九贵、颜廷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2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九贵,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架工,住建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廷辉,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架工,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系原告继子),男,1991年7月3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万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鹏雷,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昌县。
原审被告: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铁西。
法定代表人:李长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帝,1991年4月9日,汉族,单位员工,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审被告:曹春亮,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
上诉人于九贵因与被上诉人颜廷辉、薛鹏雷,原审被告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曹春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九贵,被上诉人颜廷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佟万强,原审被告曹春亮、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九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裁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颜廷辉是在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工地干活受的伤,也没有证据证明曹春亮雇佣过其他人干架子工的活。一审判决依据颜廷辉的一面之词,分析判决颜廷辉系在上诉人的雇佣活动中受伤系错误判断。
颜廷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维持。上诉人雇佣曹春亮带班从事架工工作,并指令其招聘颜廷辉,颜廷辉于2018年6月3日在二楼干活时坠落受伤这一事实,曹春亮在一审是认可的,并且于九贵在一审庭审时对其雇佣曹春亮从事案涉工程架工工作以及曹春亮对其从脚手架上掉下来的事实认可,同时,于九贵认可颜廷辉在连山区医院治疗时提供了3000元医疗费,上述证据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是真实客观存在的。
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薛鹏雷、曹春亮均未作答辩。
颜廷辉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颜廷辉各项损失261149.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渤海建安公司承建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兴城丽汤温泉度假区A区工程。2017年7月25日,渤海建安公司施工项目部与薛鹏雷签订《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薛鹏雷承包该工程脚手架搭拆工作,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12元/㎡计算。2017年7月29日,薛鹏雷将该工程转包给于九贵并签订《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于九贵承包该工程脚手架搭拆工作,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9元/㎡计算。于九贵雇佣曹春亮,让其代班从事架子工工作,并许可曹春亮雇佣其他人干架子工的活,每天工资260元。2018年6月3日,曹春亮按照于九贵的要求介绍颜廷辉到该工地做架子工工作。当日下午3时,颜廷辉在二楼干活时因事前已搭建的脚手架未采取固定措施,致使颜廷辉自二楼坠落并致左右侧根骨受伤。事故发生后,曹春亮将颜廷辉送到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540元。自2018年6月3日至9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日,支出的医疗费4747.63元。2018年6月11日至7月2日,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根骨骨折、右侧根骨sandersIV型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日,二级护理18日,支出医疗费用66510.44元。2019年4月10日,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用231.60元。2019年5月8日至6月10日,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3日,支出医疗费用11948.53元。2019年8月21日,颜廷辉因鉴定需要,在兴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用284元。颜廷辉因此次伤害医治累计支出各项医疗费用84262.20元。诉讼过程中,颜廷辉申请对其身体伤残程度、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葫古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颜廷辉从楼上坠落致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及人体损伤后营养期90日。颜廷辉支出鉴定费1720元。被告渤海建安公司申请对颜廷辉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9日作出沈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颜廷辉误工期建议为240日(自本次外伤后)。另查明,颜廷辉现居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再查明,颜廷辉的父亲颜世凡(1956年生)及母亲边立华(1954年生),均为农民,在连山区居住,共生育颜廷辉与案外人颜素艳二人。在庭审中,各方均对本案卷宗材料中涉及人名“曹亮”认可是本案曹春亮。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脚手架搭拆施工工程的承发包关系问题。渤海建安公司承建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兴城丽汤温泉度假区A区工程中关于脚手架搭拆施工项目承包给薛鹏雷。薛鹏雷将该工程转包给于九贵,于九贵让曹春亮负责架子工工作管理,曹春亮找到颜廷辉干活。渤海建安公司、薛鹏雷、于九贵对该工程存在发包、承包和转包关系。第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对于颜廷辉的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渤海建安公司将脚手架搭拆施工工程外包他人负责,理应按照相关规定,尽到审慎的选任义务,但其选任的薛鹏雷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认定渤海建安公司存在过错。同理,薛鹏雷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于九贵,同样存在过错。于九贵为完成所包工程,通过曹春亮又找到同样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的颜廷辉,当然也存在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可知,渤海建安公司与薛鹏雷及于九贵对颜廷辉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渤海建安公司与薛鹏雷及于九贵不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由于颜廷辉本人接受雇佣从事该项劳务时未注意相关安全防范,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过错,依过失相抵原则,应当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酌定颜廷辉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剩余百分之七十的损失由渤海建安公司、薛鹏雷、于九贵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曹春亮系于九贵所雇佣,其在于九贵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招收颜廷辉从事架子工工作,与颜廷辉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颜廷辉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颜廷辉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法性认定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合颜廷辉的诉请及相关证据情况,本院对其各项索赔主张的合法性分析如下:关于颜廷辉主张的医疗费72360.74元,二次手术费11933.13元,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颜廷辉因此次伤害事故累计支出各项医疗费84262.20元,虽然医疗费有案外人张宝帝垫付部分,但不能减少被告对此项的赔偿数额。案外人张宝帝垫付部分可与颜廷辉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故颜廷辉此项主张,予以支持84262.20元;关于颜廷辉主张的护理费9674.80元,本案中颜廷辉在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707元/年确定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案结合颜廷辉住院治疗病案及护理情况,可认定住院60日,一级护理3日,二级护理57日,故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9097.37元[52707元/年÷365日/年×(57+3×2)日];关于颜廷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国家现行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100元/日,结合住院病案住院60日,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颜廷辉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本案结合颜廷辉住院治疗病案及鉴定意见,可认定加强营养时间为90日,营养费用每日酌情支持50元,故对此项主张支持;关于颜廷辉主张的误工费62400元(240日×260元/日),本案结合颜廷辉住院治疗病案及鉴定意见及工资收入,可认定误工时间为240日,每日工资260元,故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颜廷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8804元,颜廷辉向本院提供居住证明,结合本案颜廷辉收入的情况,可认定颜廷辉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本案颜廷辉主张按新修改后的《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701元/年确定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结合颜廷辉的年龄、司法鉴定意见及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701元/年计算,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118804元(29701元/年×20年×20%);关于颜廷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194元,应根据颜廷辉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颜廷辉的父亲颜世凡(1956年生)及母亲边立华(1954年生),虽为农民,但其被抚养人生活标准应按照颜廷辉户口计算。本案颜廷辉主张按新修改后的《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398元/年确定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结合颜世凡(1956年生)、边立华(1954年生)年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子女抚养情况及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398元/年确定的计算标准,颜世凡、边立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为72753.20元[21398元/年×(18年+16年)×20%÷2],但颜廷辉只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194元,故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颜廷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此事故导致颜廷辉身体伤残,对其精神世界造成损害,属人之常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应予经济上的抚慰的相关规定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颜廷辉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结合颜廷辉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颜廷辉主张的鉴定费1720元,因有鉴定事实及相关费用支出票据佐证,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颜廷辉因此次事故伤害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59577.57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颜廷辉合理损失251704.30元(359577.57元×70%);二、薛鹏雷和于九贵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曹春亮对颜廷辉合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颜廷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颜廷辉负担350元,由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薛鹏雷、于九贵共同负担817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6月3日下午3时,颜廷辉在兴城丽汤温泉度假区A区工程二楼干架工活时不慎坠落,致其左右侧根骨受伤并入院治疗;该工地由渤海建安公司承建后将脚手架搭拆施工项目承包给薛鹏雷,薛鹏雷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的于九贵,于九贵委托曹春亮负责该工地的架工管理工作。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曹春亮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认可颜廷辉系当天其找来在该工地干活中不慎受伤,曹春亮作为于九贵的工地架工管理人员,其所雇佣颜廷辉从事架工工作的行为属委托行为,于九贵与颜廷辉之间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颜廷辉在事故工地干活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属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一审法院根据劳务关系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于九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上诉人于九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宋冬梅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郑佳木
书记员刘晓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