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颜廷辉与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九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81民初249号
原告:颜廷辉,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架工,群众,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系原告继子),男,1991年7月31日出生,满族,农民,群众,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万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1199410530599。
被告: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铁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04365676K。
法定代表人:李长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4201510897300。
被告:于九贵,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架工,群众,住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广,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14198710226257。
被告:薛鹏雷,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曹春亮,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群众,住兴城市。
原告颜廷辉与被告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建安公司)、于九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依原告申请追加薛鹏雷为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依职权追加曹春亮为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9日分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佟万强,被告渤海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被告于九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广,被告薛鹏雷,被告曹春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149.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兴城丽汤温泉度假区A区工程由被告渤海建安公司承建。2017年7月25日,渤海建安公司施工项目部与薛鹏雷签订《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薛鹏雷承包该工程脚手架搭拆工作。2017年7月29日,薛鹏雷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于九贵并签订《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2018年6月3日,曹亮按照被告于九贵的要求介绍原告到该工地做架子工工作,当日下午3时,原告在二楼干活时因事前已搭建的脚手架未采取固定措施,致使原告自二楼坠落并致左右侧根骨受伤。事故发生后,曹亮将原告送到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540元。之后自2018年6月3日至9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案外人张某支付。2018年6月11日至7月2日,原告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侧根骨sandersIII型骨折、右侧根骨sandersIV型骨折。在该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900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由张某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建安公司将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薛鹏雷,薛鹏雷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建设资质的被告于九贵,原告是在工作时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共同对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赔偿范围及数额包括医疗费9540.00元、护理费3480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扶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颜廷辉最终明确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72360.74元,二次手术费1193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9674.8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2400元,伤残赔偿金1188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19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60186.67元。
渤海安装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我公司承包建设,2017年7月25日我公司与薛鹏雷签订《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依据合同内容我公司与薛鹏雷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薛鹏雷做为承揽方无需具备任何资质。关于于九贵及原告包括起诉状提的曹亮均不是我公司的人员,对于原告是否在脚手架搭拆中从事某项工作我公司不知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损失金额过高,关于误工期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鉴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于九贵辩称,一、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诉讼理由不实,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所诉理由不属实,事实上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延伸的劳动关系,我所承包的脚手架劳务并没有委托或招用原告进行任何工作,按原告所说也是曹亮找他进行工作,我并没有授权曹亮也没有委托曹亮找任何人参与脚手架工作,事实上我将脚手架的零工工作交给曹亮和曹密青在工地工作,每天支付费用400元,并不涉及原告任何事务,我也不认识原告;二、关于原告所诉称在我工地施工所伤,没有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所以说我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我是受雇于本案被告渤海安装公司,在渤海安装公司承揽工程从事架工劳务,按每平方米9元获取劳务费。假设原告是在工程所伤,其责任也不能由我来承担,原告对我的诉讼不能成立,应驳回对我的诉求;四、假设原告伤是在工地形成,且与被告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其诉求数额明显超越法律,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和标准超标,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假设有证据证明在工地所伤,雇佣关系存在,也要分清雇主与用人之间对事故的责任比例分配,就按原告所说在本案中原告的责任应该主要责任。
薛鹏雷辩称,一、我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2017年7月29日,我将该工程转包给于九贵。2018年6月3日,原告由案外人曹亮按照被告于九贵要求介绍到该工地做架子工工作。因此,自2017年7月29日后,我不再负责该工程,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于九贵承接,我既不负责施工组织也不负责人员管理。原告所称于2018年6月3日到工地做架子工工作,我并不知情,是由被告于九贵招募并按期指示施工,由其管理并支付劳务报酬,因此我与其没有雇佣关系。至于原告是否有资质、有能力、有条件从事该项工作完全由其雇主即被告于九贵进行认可判断,我没有理由、也不可能管理一个与本人没有雇佣关系的人,法律不强人所难,从此点看,我对本案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我不负责本工地组织和安全生产工作,不承担相关赔偿义务。根据我和被告于九贵2017年7月29日签订的《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项工程所有权利义务均转由被告于九贵享有和承担。在《施工合同》中第四项“施工安全”对施工安全及相关赔偿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4条规定“由乙方造成的伤亡或其他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和各项费用并做好善后事宜,甲不负担任何责任”因此,就本案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及赔偿问题,我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被告兴城市渤海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亦认可本《施工合同》规定的事项,并在实际施工中对于九贵所承包工程行使了工地管理和安全管理权利,对其负责的工作内容进行了管理和监督。三、原告自身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施工人员在承接施工事项中,应当客观评价自身条件能否承接相应工作,在施工中,应当承担遵守安全管理规定,谨慎注意施工的义务,其进入工地当天下午就发生受伤事故,其与原告对工地现场不熟悉,未认真观察作业条件也有一定关系,因此,原告自身亦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案中,我既非原告雇主,也无安全保障责任义务,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诉讼请求。
曹春亮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赔偿与我无关,第一,原告是我找的,是给于九贵找的人,我是给于九贵打工;第二,我和于九贵之间是雇佣关系,于九贵是雇主,我不认识薛鹏雷,我认为原告的损失由于九贵和工地赔偿,跟薛鹏雷有没有关系我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渤海建安公司承建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兴城丽汤温泉度假区A区工程。2017年7月25日,渤海建安公司施工项目部与薛鹏雷签订《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薛鹏雷承包该工程脚手架搭拆工作,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12元/㎡计算。2017年7月29日,薛鹏雷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于九贵并签订《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于九贵承包该工程脚手架搭拆工作,工程价款按建筑面积9元/㎡计算。被告于九贵雇佣被告曹春亮,让其代班从事架子工工作,并许可被告曹春亮雇佣其他人干架子工的活,每天工资260元。2018年6月3日,被告曹春亮按照被告于九贵的要求介绍原告颜廷辉到该工地做架子工工作。当日下午3时,原告颜廷辉在二楼干活时因事前已搭建的脚手架未采取固定措施,致使原告颜廷辉自二楼坠落并致左右侧根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春亮将原告颜廷辉送到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540元。自2018年6月3日至9日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日,支出的医疗费4747.63元。2018年6月11日至7月2日,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根骨sandersIII型骨折、右侧根骨sandersIV型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日,二级护理18日,支出医疗费用66510.44元。2019年4月10日,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用231.60元。2019年5月8日至6月10日,在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3日,支出医疗费用11948.53元。2019年8月21日,原告颜廷辉因鉴定需要,在兴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用284元。原告颜廷辉因此次伤害医治累计支出各项医疗费用84262.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颜廷辉申请对其身体伤残程度、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葫芦岛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葫古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颜廷辉从楼上坠落致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及人体损伤后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20元。被告渤海建安公司申请对原告颜廷辉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9日作出沈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颜廷辉误工期建议为240日(自本次外伤后)。另查明,原告颜廷辉现居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再查明,原告颜廷辉的父亲颜某(1956年生)及母亲边某(1954年生),均为农民,在连山区居住,共生育原告颜廷辉与案外人颜某二人。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本案卷宗材料中涉及人名“曹亮”均认可是本案被告曹春亮。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街道文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脚手架搭拆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脚手架搭拆施工工程的承发包关系问题。被告渤海建安公司承建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兴城丽汤温泉度假区A区工程中关于脚手架搭拆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薛鹏雷。被告薛鹏雷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于九贵,被告于九贵让被告曹春亮负责架子工工作管理,被告曹春亮找到原告颜廷辉干活。被告渤海建安公司、被告薛鹏雷、被告于九贵对该工程存在发包、承包和转包关系。第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颜廷辉的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渤海建安公司将脚手架搭拆施工工程外包他人负责,理应按照相关规定,尽到审慎的选任义务,但其选任的被告薛鹏雷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认定被告渤海建安公司存在过错。同理,被告薛鹏雷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于九贵,同样存在过错。被告于九贵为完成所包工程,通过被告曹春亮又找到同样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的原告颜廷辉,当然也存在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可知,被告渤海建安公司与被告薛鹏雷及被告于九贵对原告颜廷辉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渤海建安公司与被告薛鹏雷及被告于九贵不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原告颜廷辉本人接受雇佣从事该项劳务时未注意相关安全防范,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过错,依过失相抵原则,应当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颜廷辉对自身损害结果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剩余百分之七十的损失由被告渤海建安公司、被告薛鹏雷、被告于九贵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春亮系被告于九贵所雇佣,其在被告于九贵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招收原告从事架子工工作,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原告颜廷辉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法性认定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结合原告颜廷辉的诉请及相关证据情况,本院对其各项索赔主张的合法性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颜廷辉主张的医疗费72360.74元,二次手术费11933.13元,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颜廷辉因此次伤害事故累计支出各项医疗费84262.20元,虽然医疗费有案外人张某垫付部分,但不能减少被告对此项的赔偿数额。案外人张某垫付部分可与原告颜廷辉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故原告颜廷辉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4262.20元;
关于原告颜廷辉主张的护理费9674.80元,本案中原告颜廷辉在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707元/年确定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案结合原告颜廷辉住院治疗病案及护理情况,可认定住院60日,一级护理3日,二级护理57日,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097.37元[52707元/年÷365日/年×(57+3×2)日];
关于原告颜廷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国家现行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为100元/日,结合住院病案住院60日,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颜廷辉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本案结合原告颜廷辉住院治疗病案及鉴定意见,可认定加强营养时间为90日,营养费用每日酌情支持50元,故对此项主张本院支持;
关于原告颜廷辉主张的误工费62400元(240日×260元/日),本案结合原告颜廷辉住院治疗病案及鉴定意见及工资收入,可认定误工时间为240日,每日工资260元,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颜廷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8804元,原告颜廷辉向本院提供居住证明,结合本案原告颜廷辉收入的情况,可认定原告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本案原告颜廷辉主张按新修改后的《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701元/年确定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颜廷辉的年龄、司法鉴定意见及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701元/年计算,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18804元(29701元/年×20年×20%);
关于原告颜廷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194元,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颜廷辉的父亲颜某(1956年生)及母亲边某(1954年生),虽为农民,但其被抚养人生活标准应按照原告颜廷辉户口计算。本案原告颜廷辉主张按新修改后的《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398元/年确定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颜某(1956年生)、边某(1954年生)年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子女抚养情况及参照《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398元/年确定的计算标准,颜某、边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为72753.20元[21398元/年×(18年+16年)×20%÷2],但原告颜廷辉只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194元,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颜廷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此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伤残,对其精神世界造成损害,属人之常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应予经济上的抚慰的相关规定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颜廷辉主张的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颜廷辉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颜廷辉主张的鉴定费1720元,因有鉴定事实及相关费用支出票据佐证,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颜廷辉因此次事故伤害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59577.57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廷辉合理损失251704.30元(359577.57元×70%);
二、被告薛鹏雷和被告于九贵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曹春亮对原告颜廷辉合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颜廷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原告颜廷辉负担350元,由被告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薛鹏雷、被告于九贵共同负担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中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