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81民初1142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29,565.64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以629,565.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项目经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丽汤小小三年房19#、21#楼;建筑面积13200平方米;承包项目及范围:合同规定的内容;合同工期;合同规定;第三人提取总造价的1%管理费,原告交纳承包抵押金5万元。2014年5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兴城首*****旅游度假区住宅二期C-14#至C-21#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建,工程内容:土建、装饰、**、电气等图纸所含内容,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4天,合同价款:33,301,938.0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承建被告开发的兴城首*****旅游度假区住宅二期C-19#、C-21#楼,2015年12月16日案涉工**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案涉工程总造价15,883,922.75元,其中甲供材5,668,314.62元、拨款6,281,760.11元、楼款3,304,282.38元,被告尚欠案涉工程款629,565.64元。因案涉工程系原告实际投资承建,因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29,565.64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以629,565.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约定将丽汤小小三年房19#、21#**包给原告***;2014年5月19日,第三人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兴城首*****旅游度假区住宅二期C-14#至C-21#楼的土建、装饰、**、电气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合同价款为:33,301,938.09元。合同签订后,19#、21#楼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开工,***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6日经验收质量合格移交给被告。被告与第三人、原告经结算,该工程发包造价为15,883,922.75元,其中甲供材5,668,314.62元、拨款6,281,760.11元、楼款3,304,282.38元,被告尚欠案涉工程款629,565.6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29,565.64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承包合同、项目经理安全生产承包合同、工**工移交单、结算明细、拨款明细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逐一审查、质证,均有证明作用,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第三人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第三人将案涉工程中的一部分承包给原告,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其转包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鉴于原告***自筹资金承建被告开发的兴城首*****旅游度假区住宅二期C-19#、C-21#楼,案涉工**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被告,被告就原告所施工建设的工程单独进行了结算,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6日经验收合格交由被告。后经第三人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结算,工程发包造价为15,883,922.75元,其中甲供材5,668,314.62元、拨款6,281,760.11元、楼款3,304,282.38元,被告尚欠案涉工程款629,565.64元,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6日经验收合格交由被告,利息应以629,565.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守信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29,565.64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29,565.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10096元,应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