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辽宁志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葫芦岛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81民初2604号 原告:辽宁志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81甲号楼C。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5819991X2。 法定代表人:常远,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兴城铁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04365676K。 法定代表人:**,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住址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兴城市**街道首山路16丙-8号楼A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094555970K。 法定代表人:***,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兴城市**街道首山路16丙-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841779926。 法定代表人:***,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辽宁志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与被告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葫芦岛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汤酒店)、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汤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渤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丽汤酒店***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继续查封葫芦岛丽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兴城市首*****小区***18-17(C21)3**502、602、702、802室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葫芦岛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筒称“丽汤酒店”)、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筒称“丽汤房地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481民初3121民事判决书,判决丽汤酒店、丽汤房地产公司给予原告工程款5302134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并申请查封了丽汤房地产名下位于兴城市首*****小区***的房屋,包括本案的18-17(C21)3**502、602、702、802室房屋。被告在原告查封后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系查封的四处房屋的施工人和建设者,对以上房屋享有优先权,要求解除查封的上述四户房屋,兴城市人民法院在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辽1481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原告不服该裁定,认为被告对查封房屋不享有优先权,法院作出的解除查封裁定是错误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起诉到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原告有关“答辩人对查封房屋不享有优先权,法院作出的解除查封裁定是错误的”观点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中原告申请执行的依据系其对被告葫芦岛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次,目前查封的兴城市首*****小区***18-17(C21)3**502、602、702、802室房屋系答辩人建设的,因以上房屋的发包人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答辩人工程款,双方结算时,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以上房屋抵付给答辩人用于抵顶该公司欠答辩人的工程款。最后,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对以上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以上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更优先于原告对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当解除对以上房屋的查封。原告有关“答辩人对查封房屋不享有优先权,法院作出的解除查封裁定是错误的”观点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汤公司辩称,我公司以上四套房源在2017年10月16日就已经顶账给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了,不属***公司开发公司名下的房产。 被告丽汤酒店辩称,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8日,原告志远公司以与被告丽汤酒店、丽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302,134.00元,并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从202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75%标准支付。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辽1481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葫芦岛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志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0213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530213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二被告未履行给付款义务,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志远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6月1日作出(2022)辽1481执16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坐落于兴城市首*****小区***18-17(C21)3**502、602、702、802室四套房屋。渤海公司不服,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辽1481执异57号执行裁定,以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为由,裁定“解除对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兴城市首*****小区***18-17(C21)3**502、602、702、802室房屋的查封。”原告志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遂形成本诉。 另查明,2013年5月28日,丽汤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渤海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工程名称:中洋房、小洋房住宅楼工程,工作地点:兴城市首山,工程内容:8#-13#楼,14#-21#楼,共14栋住宅楼,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门、入户门、防火门、窗、外墙干挂石材、电梯、消防等甲方外委施工),合同工期220天,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工程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19日,丽汤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渤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渤海公司负责施工兴城首*****旅游度假区住宅C14#至C21#楼,施工内容为土建、装饰、**、电气等图纸所含内容,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开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15日,合同价款33,301,938.09元。 2016年11月1日,丽汤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渤海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用指定房源按现有销售价格九五折抵付C区18、20号楼工程余款(含保证金),具体房产于2017年10月末前交付给乙方。 2017年10月16日,丽汤公司向**出具了案涉房屋《专用收款收据》,并将案涉房屋初始登记权证交付**,**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1)辽1481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1481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并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志远公司和渤海公司对丽汤公司的案涉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志远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案涉房产是否应解除查封。 一、有***公司和渤海公司对丽汤公司的案涉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内容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中,按丽汤公司与渤海公司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示,渤海公司负责施工的兴城首*****旅游度假区住宅为C14#至C21#楼,案涉的18-17(C21)3**502、602、702、802四套房产在渤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无论是对该工程折价还是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渤海公司对价款均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志远公司与丽汤酒店、丽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三方达***公司以五套房产抵顶丽汤酒店所欠工程款前,志远公司与丽汤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志远公司所享有的是对丽汤公司抵债房屋的债权请求权,对案涉房产无论是折价还是拍卖对价款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志远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案涉房产是否应解除查封。志远公司与丽汤酒店、丽汤公司间纠纷,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了二被告的给付义务,***公司所负债务是债务加入后的债务承担,所承担的应是抵顶工程款五套房产的交付,抵债范围具有一定的特定性,查封案涉四套房产已超出债务承担范围系超标的查封。而渤海公司在所承建的C18#、20#楼房竣工后,***汤公司清算,丽汤公司、渤海公司及**三方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将指定房屋以销售价格九五折抵付工程款。2017年5月9日,**代表渤海公司对案涉四套房产予以认购,被告丽汤公司以特例审批单予以确认,并于同年10月17日出具专用收款收据,并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行为系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施工工程款的抵顶,其处置行为系基于意思自治,是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方式的确认,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渤海公司所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在对查封行为提出异议时,应予解除查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志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辽宁志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雷 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