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葫芦岛**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81民初2233号 原告:***(曾用名王大力),男,1958年7月3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群众,住兴城市。 被告:葫芦岛**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街道首山路16丙--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8417799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铁西8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04365676K。 法定代表人:**,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群众,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住兴城市。 身份证号:21148119********。 原告***诉被告葫芦岛**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第三人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公司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07989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所发生的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葫芦岛**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第三人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兴城市首山路18号开发的房地产一部分、合同约定兴城首*****度假区××期××#××#楼,共8栋住宅楼发包给第三人渤海公司承建。其中合同中C14#、C16#二栋楼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责进行施工。同时与渤海公司签订了“项目经理安全生产承包合同”。2015年12月16日工程竣工,同年12月31日,由勸海公司正式移交给**公司。2017年1月10日作出“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单”该两栋楼工程总造价为12783436.02元。扣除材料款、电费和己支付工程款计11703541.02元,下欠工程款1079895元挂账。在被告**公司无钱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情况下。经双方口头协商,以***名义(***之妻子)购房的方式,被告用所建位于兴城市××路××号楼××**××室抵顶工程款。被告**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以***之名出具购房收款收据一张抵顶工程款1079895元,待原告将该楼房售出后在与**公司账面上冲抵所欠工程款1079895元,因被告**公司欠外债,于2020年初和同年10月26日,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先后对该房屋予以查封。现在龙岗区人民法院己对该房屋以进入执行拍卖程序。原告无法出售该房屋,***公司偿还外债。原告在索要房子及工程款无望的情况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78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8年7月24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因本案所发生的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 葫芦岛**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述称,原告是我们**项目的具体施工人员,当时负责的是**C区14号和16号楼施工,账目与**独立结算,来往账目都是通过**与我们公司走资金流。这个工程款应该**给,**没有给我们打过工程款,这个工程款数额也准确,账目清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三人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2014年5月19日,第三人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葫芦岛**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兴城首*****旅游度假区住宅二期C-14#至C一21#楼的土建装饰、**、电气等工程承包给被告三人,合同价款为:33301938.09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4年5月24日将该工程中的C-14#、C-16#的工程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6日经验收质量合格移交给被告。被告与第三人、原告经结算,该工程发包造价为12783436.02元,质保金639171.80元,扣除材料费、电费和已支付的工程款11703541.02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079895元。由于被告无给付能力,便与原告达成协议,用其所有的位于兴城市××路××号楼××**××室抵顶工程款1079895元,并为原告的妻子***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因被告欠外债,该房屋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查封,原告知道后,其妻子***申请执行异议,并主张该房屋系其与***夫妻二人共有,但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故驳回了***的异议请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79895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安全生产承包合同、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移交单、专用收款收据、(2022)辽1403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及原告、第三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逐一审查、质证,均有证明作用,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第三人将案涉工程中的一部分承包给原告,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其转包无效,鉴于被告就原告所施工建设的工程单独进行了结算,并经第三人同意,由被告直接将工程款给付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6日经验收合格交由被告,2017年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发包造价为12783436.02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7989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79895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才结算完毕,当时工程未超过质保期二年,利息应以440723.20元(1079895元-质保金639171.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始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798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8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抵顶其所欠原告工程款1079895元,但由于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该房屋被其他法院执行,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用房抵顶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协议未得到执行,故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79895元。 综上,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守信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79895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40723.20元(1079895元-质保金639171.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始至2017年1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7989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8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7260元,应予退回;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葫芦岛**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