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81民初2450号 原告: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铁西8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604365676K。 法定代表人:**,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副经理,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街道首山路16丙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841779926。 法定代表人:***,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 原告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丽汤公司给付原告渤海公司工程款894797.60元,劳保统筹费用188710.37元,合计1083507.9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与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汤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合同。被告丽汤公司将位于兴城市××路××号开发的房地产一部份,发包给我公司,合同约定首******旅游度假区住宅一期B8#-B13#共计6栋楼,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主要负责B区8#、10#两栋楼的施工。2014年6月竣工,并移交给丽汤公司。2015年6月3日双方做出两栋楼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9435518.43元。扣除甲供材料款,电费和以支付的工程款等项合计8540720.83元。下欠工程款合计894797.60元。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5条第10款约定,工程总造价2%劳保统筹费用由甲方负担,按相关规定被告丽汤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9435518.43元的2%计188710.37元,两项合计被告丽汤公司所欠我公司合计1083507.97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丽汤公司拖欠至今未给付。在催要无望的情况下,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丽汤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劳保统筹款合计1083507.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6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因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丽汤公司承担。 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首山丽***旅游度假区住宅一期首山古城丽汤住宅小区一期B-8#至B-13#楼工程。工程内容:土建、装饰、**、电气等图纸所含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等;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7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15日;五、合同价款,金额为:21704888.11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8#一13#楼,14#一21#楼,共14栋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及审计工作;付款办法:乙方垫付施工到主体封顶后付70%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造价95%并开具全额建安发票,余下的5%为质量保修金;2%劳保统筹费由甲方付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经验收质量合格移交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经结算,该工程造价为9435518.43元,扣已支付的工程款8540720.83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94797.60元。2020年1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4797.60元,被告应给付劳保费188710.37元(9435518.43元×2%),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劳保费共计1083507.97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往来账户明细、工程决算书、对账单及原告陈述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逐一审查、质证,均有证明作用,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4797.60元,应给付原告劳保费188710.37元,被告共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劳保费共计1083507.9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劳保费共计1083507.97元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被告应从起诉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息(LPR)标准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保费利息的请求,因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负责。 综上,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守信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94797.60元、劳保费188710.37元,共计1083507.97元,并向原告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894797.6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息(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552元,原告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兴城市渤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14552元,应予退回;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