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12执1016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置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383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祥,系南通置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居四组。
法定代表人:陈飞,总经理。
南通置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12民初77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基置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南通置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1484854.01元,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4238元。因被执行人***基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置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499092.01元。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
2.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18年3月15日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有价值的银行账户、车辆、证券等可供本院采取强制措施;
3.本院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情况;
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本院2018年7月31日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院2018年8月3日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表示认可本院查询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及采取的措施,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8.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612民初77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忠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