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0781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河滨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关活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淑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兴公司对冻结其在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80********)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长兴公司称,请求撤销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0781执183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长兴公司在广东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城支行开设账号为80********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台山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与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执行案号为(2022)粵0781执1835号《执行裁定书》,于2022年3月29日冻结长兴公司在广东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城支行开设的账号为80********的银行账户,冻结额度为319465.11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根据粤人社函【2021】239号文件、人社部发【2021】53号文件《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规定,台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781执183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广东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城支行8002××××××银行账户为长兴公司承建的台山市××镇××楼工程项目工资支付专用账户。**与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长兴公司承建台山市××镇××楼工程项目产生的纠纷。长兴公司已结清台山市××镇××楼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并向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注销该账户,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审批同意。由于该账户已符合注销条件,长兴公司需要注销该银行账户,因此向法院申请解除该账户的冻结措施。 **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与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粤0781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欠款28万元给原告**;二、被告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096.11元(暂计至2021年6月22日止为2096.11元,自2021年6月23日起以欠款28万元为基数,继续按年利率3.8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三、被告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损失25200元给原告**。长兴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2)粤07民终69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粤0781执1835号。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向长兴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长兴公司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粤0781执183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长兴公司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002××××××账户内存款CNY319465.11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冻结长兴公司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002××××××账户内存款额度319465.11元,当日实际冻结93.40元,冻结期限至2023年3月29日届满。经向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长兴公司在广东台山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80********的账户是台山市××镇××楼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项目的工人工资已结清,长兴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向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注销上述账户,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2月21日同意注销。截至2022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94.60元。 以上事实,有长兴公司提供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管理协议书》《注销工资保证金专户、工资支付专户申请表》、广东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和本院依职权向台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复函》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但长兴公司在台山市××镇××楼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已结清,长兴公司在广东台山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80********的账户内的存款为长兴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长兴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长兴公司上述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长兴公司以注销账户需要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山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炯璋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