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1民初196号
原告:台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斗山镇六福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台山市长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某公司)与被告台山市长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长兴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山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兴某公司向台山某公司支付货款274271.50元;2.判令长兴某公司向台山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至2023年12月31日止为139113.82元,自2024年1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74271.5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长兴某公司向台山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700元由长兴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长兴某公司因承建广东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与台山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台山某公司采购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单价、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台山某公司认真履行合同约定,但长兴某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采购混凝土的款项。截至2023年11月30日,长兴某公司尚欠台山某公司货款274271.50元。长兴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向台山某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以及承担台山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损失和保全担保费损失。
长兴某公司答辩称,确认欠付274271.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高于LPR的四倍,请求法院调整。对律师费,没有看到台山某公司支出的相关凭证,不确认。对保全担保费金额700元,由法院核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甲方长兴某公司与乙方台山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台山某公司向长兴某公司承建的、1#冷库、码头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其中约定普通砼、特殊砼的单价标准,当水泥、砂、石等原材料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由长兴某公司、台山某公司协商调整价格,并签订调价补充协议,已发生的砼按合同结算;台山某公司在每月按供应计划完成后,于当月的最后一天至次月的5日出具《混凝土结算表》进行签名或盖章确认,如长兴某公司没有及时确认,则视为其同意按该《混凝土结算表》付款(即以台山某公司“送货单”为准);结算方式为长兴某公司以二结一付款方式支付砼款,已供货月起计第二个月2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砼款100%(例如2021年7月份砼款在2021年9月25日前结清),以此类推,长兴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须按欠款总额日息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给台山某公司;长兴某公司授权李某在合同签订人以及结算单/送货单签证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台山某公司依约向合同约定地点供应混凝土。
长兴某公司授权的结算单签证人李某于2021年10月6日至2022年6月6日在《混凝土结算表》签名,长兴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2023年4月11日在《混凝土结算表》上加盖公章,其中2023年4月11日的《混凝土结算表》确认尚欠货款为277271.50元(台山某公司每月供货货款详见附表1)。2023年4月4日,台山某公司出具《台山某有限公司混凝土应收货款核对函》,核定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5月9日,台山某公司向广东某有限公司行政楼、1号宿舍楼、1#冷库、码头工程供应了混凝土2268.40㎡,合计人民币1421271.50元,至2023年3月1日止,已收到1144000元,长兴某公司尚欠货款277271.50元,长兴某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在该核对函收料单位处加盖公章确认。2023年5月19日,长兴某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长兴某公司支付货款记录详见附表2)。
台山某公司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向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保险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台山某公司与长兴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台山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涉案工程地点交付混凝土后,长兴某公司未支付全部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台山某公司请求长兴某公司支付货款274271.50元及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台山某公司要求长兴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长兴某公司的结算方式为长兴某公司以以二结一付款方式支付砼款,已供货月起计第二个月2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砼款100%,长兴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须按欠款总额日息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给台山某公司,故本院支持以尚欠货款为基数,分别自供货月的第二个月的第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台山某公司要求长兴某公司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9113.82元,自2024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问题。涉案合同并未就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进行约定,且上述费用并非本案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山市长兴某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山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271.50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为139113.82元,2024年1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台山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37.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11.93元,共计6649.82元(已由原告台山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台山某有限公司负担379.22元,被告台山市长兴某有限公司负担6270.60元。原告台山某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6270.6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台山市长兴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诉讼费用6270.60元。拒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