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222民初3351号
原告:民和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远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刚,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东市兴赟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朵积存,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庆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民和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海东市兴赟商贸有限公司、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民和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又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民和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70元,减半收取计2835元,由民和建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学明
审 判 员 董昌忠
人民陪审员 魁永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小芬
书 记 员 白芬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