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3民初3900号
原告: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07770D,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五四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冷国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生吉,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孟德,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青海昊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青海省湟中县。
第三人: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7104248443,住所地:西,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孔庆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堃,青海润君(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现杰,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西宁市城中区。
原告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隆电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电力公司)、第三人张现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隆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国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生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孟德,第三人长源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现杰经传票传唤,因在外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隆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期限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全部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原告承建“青海玉树约改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项目,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其名下农民工工资情况,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40万元请求,原告表示同意贷款。后分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给付贷款共计140万元整。被告收到以上款项后,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保存,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是元隆电力公司与长源电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确实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800000元,该笔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双方之间无借贷关系;2、被告不是1407146元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在《借条》上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未向被告给付607146元,与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称被告共计收到了1407146元,该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800000元,愿意偿还。
长源电力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我公司没有参与、不知情,我公司与原告存在140万元的借款,已经起诉,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
张现杰述称:这个钱是由长源电力公司转给我,我转给了被告的员工田建,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
元隆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专用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建“青海玉树约改35kv输变电新建工程”项目。3、借条两张,证明原告向发包方借款140万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80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5、利率表,证明贷款利率的计算依据。
***经质证认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证明方向认可。
长源电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合同认可,借条真实性认可,原、被告之间签的借条,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利率表没有意见。
张现杰未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及长源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未提交证据。
长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我公司借款,借款是分三笔转账,已经审理生效。
元隆电力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长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生效判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张现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资发放表,证明给我转的607146元已经发给了农民工。
元隆电力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质证认为,有异议。此证据是复印件,很模糊,应该由信访部门出具,才能认可。
长源电力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张现杰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庭后被告员工田建确认张现杰所提交工资发放表中为被告员工,但是总共是多少钱不清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元隆电力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身份证号:XXX)于2020年7月15号向出借人: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630100710507770D),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借款人民币:¥1400000.00,借款人已通过现金方式收到上述借款,用于支付玉树约改35KV输变电工程农民工工资”。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7月22日分批向被告转款300000元、500000元。
另查明,长源电力公司诉元隆电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81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07146元,并从2021年1月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中认定事实:长源电力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分四次向张现杰名下青海湟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转款607146元,于2020年7月15日向元隆电力公司账户转款300000元,于2020年7月22日向元隆电力公司账户转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元隆电力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对借款800000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600000元是否应由被告偿还。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条主张由被告偿还1400000元,虽借款中600000元未转至被告账户,但依据已查明的事实,600000元借款系长源电力公司与原告借款关系中,原告指定长源电力公司将600000元借款直接转入张现杰账户,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且该笔借款已发放给被告员工。结合被告在借条中载明“借款人已通过现金方式收到上述借款”,可证实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借款14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期归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对逾期利率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当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被告辩称1407146元借款是长源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其转款800000元,是用于发放工资,双方之间无借贷关系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宁元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自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     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茸茸
书 记 员     郭倩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