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3民初346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xx
被告: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7104248443,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孔庆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变电站消防报警系统安装的劳务费10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3.85%计算的自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5034元,并按照3.85%支付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107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起陆续承包了由被告公司负责实施的玉树杂多110KV变电站项目的间隔安装及调试和下拉秀110KV变电站间隔安装项目。2015年10月份,玉树杂多110KV变电站和下拉秀110KV变电站项目安装作业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补签合同,但被告经营部负责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签合同。2019年7月,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工程量合同情况说明》,明确原告变电站的安装调试内容均已完成并已结算,玉树杂多110KV变电站项目的间隔安装及调试和下拉秀110KV变电站间隔安装费用共计107000元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公司负责玉树杂多110KV变电站项目的经理钱烨对原告完成的案涉项目进行了确认。另被告公司工程部主任蔡建清、工区主任姚卫东、书记陈宇均签字确认原告完成项目的费用及完成情况属实,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
被告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属实,但未约定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已经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补贴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工程未签订合同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玉树杂多110KV变电站项目提供劳务,原、被告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欠付该劳务费107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0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原告承揽了被告负责实施的青海省玉树州杂多县110KV变电站项目的间隔安装及调试和下拉秀110KV变电站间隔安装项目,并进行了施工。2019年7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工程未签订合同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按公司安排我施工方实施了玉树杂多110KV变电站对端,下拉秀110KV变电站间隔安装,调试试验全部工程量。验收投产后找经营部王春梅,王春梅说等省公司决算完后再签合同,省公司决算完后王春梅说施工费为壹拾万零柒仟整(包括施工费,签证费用)。后期多次联系王春梅签订合同事宜均被推脱”。该合同上由被告方的案涉项目经理钱烨于2020年6月18日签名,并注明“证明:玉树杂多变对端下拉秀间隔由***完成全部工程量”,被告方的陈宇于2020年6月21日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在庭审中,被告认可陈宇系其公司的党支部书记,并认可原告在涉案项目进行施工的劳务费金额为107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的青海省玉树州杂多县110KV变电站项目的间隔安装及调试和下拉秀110KV变电站间隔安装项目工地提供了劳务,后被告在原告所出具并载明玉树杂多110KV变电站对端、下拉秀110KV变电站间隔安装调试施工费107000元的《关于工程未签订合同情况说明》上予以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该劳务费,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7000元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5年承揽了案涉项目并进行了施工,且原告于2019年7月便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工程未签订合同情况说明》,被告于2020年6月21日在《关于工程未签订合同情况说明》中加盖公司公章,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后,其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劳务费,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据此,原告主张自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5034元(107000元×3.85%÷365天×446天=5034元)以及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107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被告抗辩对原告在涉案项目中的劳务费107000元,已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补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034元,合计112034元;并支付以107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玉露
书记员 刘亚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