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长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青民终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有多年劳务分包合作关系,在具体的施工项目中,当事人通过订立劳务分包合同按阶段性履行时发生的实际施工量确认并结算工程款分别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由土建、安装工程组成,土建部分暂定价款26377547元,安装部分暂定价款2840247.57元。合同约定,恒力公司完成一定工作量后,向长源公司提交符合要求的工程进度资料及结算单,由长源公司审核后,向恒力公司支付劳务分包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价款范围内,按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并以每次付款相加金额(含预留10%质保金)作为最终结算款,符合双方结算约定。双方依约结算劳务款后,恒力公司向实际施工人连素会支付劳务费用,但长源公司为应付内部财务审计,采用欺骗方式,事后以核减工程款,自担税金、不变更结算款为条件,要求恒力公司开具纳税红票、违规签署结算手续等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恒力公司收到案涉劳务费用后,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用,实际施工也向农民工支付了劳务报酬,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判决恒力公司向长源公司返还12685310(含质保金)元劳务费,有失公正。长源公司提交的《案汇总表》《工程对账单》(土建部分)及恒力公司出具的销项税发票(红票)等单据,是长源公司为应付内部审计,承诺在不变更劳务费及自担销项税发票(红票)税金情况下形成的,不具有真实性,生效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双方当事人已结算劳务费并实际履行,一审判决排除当事人有关劳务分包结算约定,采信无核减对应依据的虚假证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长源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支持恒力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
长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建设公司与长源公司结算后形成的《结算定案表》载明该工程的合同金额为104568136.1元,结算金额为63780148.61元,结算价款较合同价款下浮39%;恒力公司与长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形成的《定案汇总表》载明土建部分合同造价为26377547元,结算审定值为10692237元,结算价款较合同价款下浮60%,但恒力公司已在《定案汇总表》及《对账单》***,确认土建部分结算值为10692237元,加盖公章系恒力公司行为,***本人签字部分是否真实并不能作为对抗该公司行为的理由,且从恒力公司庭审辩解意见分析,该公司加盖公章需经***同意,故***实际上对土建部分最终结算价款为10692237元是明知的。据此,案涉工程实际结算价款应为13532484.57元(土建部分结算价款10692237元+安装部分结算价款2840247.57元=13532484.57元)。恒力公司前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26217794.57元,后期开具的销项负数发票为负12685310元,实际开票金额为13532484.57元,与实际结算价款一致,可知恒力公司认可合同约定价款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的,长源公司实际支付价款为23624417.59元,比实际结算价款超付10091933.02元,其主张该笔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恒力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进度款申报表》显示其申请的23624417.59元进度款是在扣除2593376.98元质保金基础上得出的,恒力公司前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26217794.57元,与长源公司实际支付价款之间的差额为2593376.98元,恒力公司开具销项负数发票为负12685310元,长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数额10091933.02元与2593376.98元质保金合计12685310元,该数额与销项负数发票金额一致,恒力公司提出的返还质保金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对恒力公司此节反诉不予支持正确。恒力公司二审新提交两组证据,本院二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恒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定案汇总表》《工程对账单》的形成过程不真实。故,恒力公司此节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恒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曲 颖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