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与***、鹤岗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03民初78号
原告:**有,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被告:鹤岗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麓林花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徐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有与被告***、鹤岗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黑0803民初611号民事判决,**有与***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黑08民终123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20)黑0803民初61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被告***,垚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的人工费19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每年4.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以垚森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建了锦绣江南小区施工项目(F5、F6、F7三栋楼)。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任职技术负责人兼项目经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垚森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间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时代景城第9号楼施工项目中任职技术负责人兼项目经理,该公司拖欠原告工资226,000元,而被告***欠垚森公司挂靠管理费。故两被告决定将垚森公司欠原告的226,000元中的100,000元直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2016年6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90,000元的欠条,虽然是***拖欠的原告工资,但其非法挂靠垚森公司,以该公司资质和名义承揽工程,故被告垚森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称在被告***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因原告没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不能任职项目经理,只能任职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是被告垚森公司法人么颖丽。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时候不知道原告没有项目经理的资格,打条时按两项挂名打的,两项合计每月工资18,000元。技术负责人每月工资只是8,000元,项目经理每月工资是10,000元,只应支付技术负责人每月8,000元工资,施工期是七个月,放假两个月,技术负责人实际工资应是40,000元,工资已经支付了54,000元。欠垚森公司的挂靠管理费,原告无权收取,故不应该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垚森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可以体现出原告是要求给付工资,而给付工资属于劳动争议,应该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而不能由法院直接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该告知原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无权直接受理;2.原告不是被告垚森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不具有项目经理证书,也无法参加最后的整体验收活动,所以,原告不应该取得项目经理职位的工资,而且在工地停工两个月期间,依法不应该取得工资;3.原告没有权利收取被告垚森公司的管理费。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佳木斯市锦绣江南F5、F6、F7号楼位于佳木斯市××路北段,开发商为佳木斯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垚森公司,被告垚森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系上述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和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期八个月,技术负责人工资每月8,000元,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工资每月1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至6月三个月工资合计54,000元,7至11月五个月工资9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垚森公司系独资企业,原法人系么颖丽,现更换为徐东。原告称在么颖丽任职被告垚森公司法人期间,欠原告劳务费,与原告及被告***协商,用被告***应交付被告垚森公司的100,000元管理费抵付原告劳务费。2016年6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90,000元的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人工费90,000元、管理费100,000元,2016年6月30日付清人工、管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允诺提供劳务的人负有提供约定劳务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劳务费54,000元。可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务予以认可,且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11月的劳务费9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同时载明,欠原告管理费100,000元,亦可证实原告所述,系么颖丽与原、被告协商后将管理费抵付原告工资一说,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被告称么颖丽持有项目经理证书,案涉工程系由其担任项目经理,本院认为,么颖丽系被告垚森公司的法人,在任职法人期间同时任职项目经理,与常理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辩已向被告垚森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管理费,原告无权收取,本院认为,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原告100,000元欠据后,又将100,000元管理费再支付给被告垚森公司,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可另案予以解决。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人工费及相关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迟延发放劳务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垚森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单位,应对***欠原告的劳务费9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垚森公司对已转让给原告的管理费不应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其劳务费并支付迟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有9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给付原告**有10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被告***、鹤岗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佳滨
人民陪审员  王燕华
人民陪审员  张煜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许云童
书记员李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