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鹤岗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404民初951号
原告: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麓林花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宋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月,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麓林花园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徐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玲,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鹤岗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森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良月,垚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玲(二次)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3日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对被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令其撤出施工;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黑龙江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建筑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鹤岗市南山区兴旺小区9至12号楼及2至3层4栋附房,工期2017年5月28日——10月10日,共130天。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8年6月1日,**与宏瑞建筑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又借用垚森公司资质为原告继续施工,未签订新的施工合同。至原告起诉,以上4栋楼房没有完成主体建设,没有竣工验收交付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提起诉讼。
**辩称,由于原告没有支付设计费导致施工图纸迟迟没有拿来,且施工工程是2017年11月份才拿到施工许可证,在此之前无权施工,工地也没有原告的诉讼代表,没有监理发出的开工日期通知,导致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工程款50%-80%,还差700余万元没有支付,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垚森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当时是鑫旺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鑫旺公司动迁的老百姓不能及时的入住,造成上访,市信访局联合会议决定,由海峰公司接盘兴旺小区。因为时间关系,决定先施工后办手续,与海峰集团签订了施工合同。2017年9月份开始补办兴旺小区B区1-10号楼的所有手续,在这之前,A区1-4号楼、B区1-4号楼、9-10号楼已完工,在建设局备案的合同,对我们已完工的这几个楼号,已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只是**承建的5-8号楼使用了合同,**用我公司与海峰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意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2018年5月3日和9月17日由鹤岗市工程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4份结构实体混凝土强度检验报告,并不是楼房整体检测合格报告,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主张。原告要求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书面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该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借用黑龙江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建海峰公司发包的鹤岗市南山区兴旺小区9至12号楼及2至3层4栋附房。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后由于需要办理承建房屋的备案材料,**又借用垚森公司资质为原告继续施工。**施工期间,原告给付部分工程款,现建筑工程未全部完工,双方就完成工程量及给付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且原告对**自认完成的工程量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借用黑龙江宏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海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对**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令其撤出施工,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无法进行结算,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黑龙江海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凤
人民陪审员  李明香
人民陪审员  王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