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岗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终3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鹤岗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新华镇1委**。
法定代表人:李秀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江,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东,鹤岗市向阳中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花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徐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国明,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上诉人鹤岗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森建筑公司)、李国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4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鹤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实际交付鑫旺开发公司使用,双方已进行结算,鑫旺开发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后形成的欠据(还款协议)约定内容给付李国明、***工程款83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鑫旺开发公司基于同一事实提出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工程和质量问题,要求垚森建筑公司、李国明、***继续施工和整改,与鑫旺开发公司彻底结算,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并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于鑫旺开发公司通过本案诉讼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行为,应认定为重复起诉,与之相关的诉讼请求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判决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
鑫旺开发公司还诉请垚森建筑公司、李国明、***交付案涉工程相关内业资料,一审法院以李国明、***无证据证实二人将内业资料交付给垚森建筑公司为由判决李国明、***向鑫旺开发公司交付内业资料,由于鑫旺开发公司对于该判项认可,未提出上诉,而李国明、***系挂靠垚森建筑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其本身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无法交付符合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工程内业资料。现李国明、***只能交付无垚森建筑公司盖章的内业资料,鑫旺开发公司又拒绝接收,故一审判决该判项不具备履行条件,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4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鹤岗市鑫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025.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剑
审判员 李红敏
审判员 兰 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于捷
书记员刘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