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03民初939号
原告:鹤岗市三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邮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鹤岗市档案馆,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南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档案编研科科长。
原告鹤岗市三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建筑公司)与被告鹤岗市档案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岗市档案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2008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将坐落于鹤岗市工农区
委档案馆主楼扩建000101室、000401室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因过户产生的手续费被告承担一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31万元,自2008年3月3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224,220元,自2012年1月12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鹤岗市工农区档案局主楼扩建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竣工,由于被告拖欠原告档案局主楼扩建工程款,所以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3月3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拖欠原告131万元工程款,用原告所建的楼房地下车库185.18平方米、767.11平方米房屋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另原告给付被告17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档案局主楼扩建工程的地下车库及1-3房屋产权归属为原告所有,被告负责出具所有相关办照手续,并协同原告办理一切产权,手续费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拖脱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鹤岗市档案馆辩称:1.档案局主楼扩建工程发生在2008年,至今已过去13年,在此期间,我单位没有接到原告公司索要131万元工程款事宜,因此,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限;2.原告在诉讼状中已确认协议无效,故我单位认为不能以协议作为依
据。因年代久远,我单位无法确定欠工程款经过和其他相关事实,请原告出具合同、决算或欠条等佐证材料;3.原告从工程完工起一直占用所建房屋的1至3层及地下车库,面积大约767.11平方米至今;4.待原、被告双方就所欠工程款及占用房屋事实认定清楚后,我单位垦请法庭请市财政评审中心及第三方对本金、利息及房屋相关收益、费用等评估,予以清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0日,原告鹤岗市档案馆(曾用名鹤岗市档案局)与被告三兴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三兴建筑公司承包建设鹤岗市档案馆扩建工程,建筑面积1315平方米,合同约定价款暂定130万元。被告鹤岗市档案馆在发包人处加盖了鹤岗市档案局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三兴建筑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了鹤岗市三兴建筑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08年3月3日,三兴建筑公司与鹤岗市档案馆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载明鹤岗市档案局主楼扩建工程由三兴建筑公司施工建设,于2006年开工,2007年11月竣工,在施工全过程中鹤岗市档案馆未支付三兴建筑公司工程款,整个工程完全由三兴建筑公司垫付竣工,就该工程决算及工程款支付相关问题,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工程总造价,该工程结构为框架型式,总建筑面积978.68平方米,经双方审定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31万元;二、工程款偿还办法,双方协商同意将所
建筑楼房的地下车库、1-3层房层做为工程款抵还给三兴建筑公司,抵还房屋总面积为767.11平方米,抵还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2000元,除抵还完131万元工程款后,余下224220元,三兴建筑公司返还给鹤岗市档案馆17万元,剩余54220元作为鹤岗市档案馆给三兴建筑公司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及施工期间由于鹤岗市档案馆因素造成三兴建筑公司停工费用补偿;三、产权确认及费用,双方就此协议签字**认可后,档案局主楼扩建工程的地下车库及1-3层房屋产权归属为三兴建筑公司所有,鹤岗市档案馆负责出具所有相关办照手续,并协同三兴建筑公司一同办理完一切产权,手续费用双方共同承担。鹤岗市档案馆原法定代表人***、三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07年4月28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间,三兴建筑公司共向被告鹤岗市档案馆转款16万元。2016年3月17日,鹤岗市档案馆为三兴建筑公司承建的档案局主楼扩建工程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号为鹤岗市房权证工农区字第Q××7号,建筑面积为724.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鹤岗市档案局,庭审中该房产证原件由三兴建筑公司提供。2016年4月18日,鹤岗市档案馆向鹤岗市财政局出具鹤档呈(2016)10号关于档案局国有资产处置情况的说明,说明中载明鹤岗市档案局主楼扩建工程于2006年由三兴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款先由三兴建筑公司垫付,该工程于2007年11月竣工。扩建部分总建筑面积928.78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31万元。双
方协商达成协议:以鹤岗市档案局建筑面积724.55平方米的房屋抵还三兴建筑公司131万元工程款。为让鹤岗市档案馆积极履行协议约定,2019年12月29日,三兴建筑公司出具关于档案局主楼扩建遗留未解决问题的说明1份,说明载明根据鹤岗市档案馆与三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关于档案局主楼扩建工程款抵账协议内容确定,双方抵账面积767.11平方米,实际给付面积724.55平方米,尚欠面积42.56平方米;三兴建筑公司代鹤岗市档案局办理、垫付“开工前期手续至不动产登记手续”全过程,各项费用26.7万元;产权过户费用因协议约定,土地费和交易税等由双方共同承担。鹤岗市档案馆原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9日在该说明下方留言证实说明的内容属实。另查明,鹤岗市档案馆主楼扩建工程完工后,该楼房现由原告三兴建筑公司使用管理。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鹤岗市档案局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借款单、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三兴建筑公司与被告鹤岗市档案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工程款为131万元,鹤岗市档案馆与三兴建筑公司约定了用房屋抵付工程款并签
订协议,鹤岗市档案馆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房屋交付、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现协议签订已经过去十三年多,鹤岗市档案馆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行使选择权,要求履行原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退还224,22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三兴建筑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收条等证据能证实三兴建筑公司在签订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后共向鹤岗市档案馆转款16万元,鹤岗市档案馆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的给付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工程完工及与被告签订用房屋抵付工程款协议后一直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档案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三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31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
以131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3日起至欠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鹤岗市档案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岗市三兴建筑有限公司欠款16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欠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鹤岗市三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7.98元,减半收取9,303.99元,由原告鹤岗市三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88.99元,被告鹤岗市档案馆负担9,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玥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