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91民初259号
原告:江苏中朕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99号8幢402室。
被告: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118号。
本院依法受理原告江苏中朕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凯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凯园项目的可视对讲系统、外场管道系统等进行设计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705.63元。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2705.6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承担本案保全费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案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工程所在地为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故本案应移送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智能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开发的凯园项目的可视对讲系统、外场管道系统等进行设计安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还约定:凡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则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工程镇江凯园项目所在地为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原告因替被告开发的凯园项目的可视对讲系统、外场管道系统等进行设计安装而与被告发生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镇江市京口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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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卢 焰
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
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