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中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3民初1320号
原告:江苏中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科创园创业大道北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98630612D。
法定代表人:王宏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鹏乐,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全,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江苏中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智能)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2021年7月12日裁定冻结**银行存款2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智能的法定代表人王宏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智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500元及利息(以15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100寸激光电视一套,价款为25500元,原告将货物按约发送至被告提供的地址,且货物经验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迟迟不知福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155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应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6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原告王宏斌(微信号×××)与被告**(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王:兄弟!明天抽空帮忙把激光电视款办下吧!…杨:王总,电视款合计25500?王:是的今天下午打过来吧(2月1日,王宏斌将原告收款账号告知被告)…(2月8日,**通过微信转款10000元给王宏斌)杨:余款15000元,稍等下。王:好杨:…这边的电视款尾款15500元,我会尽快安排打给你的…(4月25日)杨:我明儿安排转你卡上尾款”。后被告未能支付尾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江苏中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电视尚欠原告尾款15500元,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中联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谭 毅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蕾
书 记 员  曹碧宇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