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115执异1号
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
法定代表人:秦传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武汉侨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办事处渔牧村文史馆旁侨亚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匡术,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应宝,男,1980年9月8日出生,系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武汉侨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渔牧村文史馆旁。
法定代表人:杨必清,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仁辉,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武汉侨亚颐乐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唐河村。
法定代表人:陈祖桥。
被申请人:湖北侨亚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办事处渔牧村文史馆旁侨亚国际广场**1办号。
法定代表人:黄红霞。
本院在执行(2020)鄂0115执2147号原案申请执行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晟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武汉侨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凯晟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武汉侨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盛公司)、武汉侨亚颐乐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亚颐乐园公司)、湖北侨亚养老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亚养老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月12公开举行了听证。申请人凯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原案被执行人侨亚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应宝、被申请人侨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仁辉到庭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侨亚颐乐园公司、侨亚养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凯晟公司提出如下异议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侨盛公司、侨亚颐乐园公司、侨亚养老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侨亚置业公司为(2020)鄂0115执2147号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调解达成(2020)鄂0115民初20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鄂0115执2147号,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侨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调查,被执行人侨亚公司与上述三被申请人之间的主要成员、财产混同具体为:1、主要成员混同。陈祖桥是原案被执行人侨亚公司的监事、实际控制人,又是被申请人侨亚颐乐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同时是被申请人侨亚养老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实际控制人。黄红霞在申请人与原案被执行人的债权发生期间是原案被执行人侨亚公司的董事,同时是被申请人侨亚颐乐园公司的董事、股东,是被申请人侨亚养老公司的董事长。原案被执行人侨亚公司是被申请人侨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案被执行人侨亚公司与二被申请人的财务人员、办公室成员等主要工作人员混同。2、经申请人现场调查,三被申请人与原案被执行人均在同一地址办公,实际为几块牌子、一套班子,财务、资产混同。申请人认为原案被执行人侨亚公司为利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特提出以上申请。
侨亚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陈述的仅是人员混同而不是财务混同,申请人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几个公司财务混同。
侨盛公司辩称,本公司是独立公司,未与其他公司混同。
本院查明,凯晟公司与侨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鄂0115民初20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武汉侨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623,273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35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35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423,273元。二、武汉侨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8万元,于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三、如武汉侨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则全部债务一并到期。另以1,623,2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二条同时失效;并赔偿345000元的损失;其中以1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案件受理费24,996元,减半收取12,498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704元,双方各负担9601元。若武汉侨亚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则负担全部费用19,202元。该调解书生效后,侨亚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凯晟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暂未发现侨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鄂0115执21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凯晟公司认为原案被执行人与三被申请人公司之间存在人员、财产混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规定,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但对原案被执行人与三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公司人员、财产混同以及恶意转移财产等情形须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执行程序中不能以执代审,申请人凯晟公司如认为原案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案被执行人与三被申请人均为独立法人公司,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承诺代为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或无偿接受原案被执行人的财产,故申请人凯晟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追加三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应平
审判员 舒腊荣
审判员 程莉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瑶
书记员赵佶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