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1民初4559号
原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118号望山大厦六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MA3QPGW0X5。
法定代表人:万吉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立斌,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靖,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和祥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崇武镇赤湖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603971938。
法定代表人:王秋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卫,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宝山,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与被告福建和祥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和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卫、上官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5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第2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500元、保全费1070元、保全担保费33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石桥和亭子石凳,交货地点为“山东泰安冯玉祥小学旧址”,并对合同价款、加工时间、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运输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2年1月18日,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但被告收到定金后并未如约履行发货及安装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向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解除后,被告并未退回定金。
被告福建和祥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已经履行承揽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2022年1月17日的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双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含律师函图片、解除采购合同通知书图片)、通话录音、电子票据、执行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电子回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21年的采购合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间,原告向被告采购石材制品并签订《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石岛红双层石亭,总价款464000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7月30日、10月26日、2022年1月18日向被告交付货款232000元、185600元、42400元。2022年1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定购石岛红石桥、亭子石凳用于山东泰安冯玉祥小学旧址工程,总价款100900元。合同第三条加工时间约定,合同签订收到定金后15天加工完成并安装完成。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定金给乙方(春节前乙方保证安装完成),石桥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春节过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100%。甲方以及使用方(山东上发集财泰安公司)项目管理公司(山尔普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派人到工厂验收或发照片经各方确认无误后发货,收到定金后合同生效。合同第六条运输及安装约定,乙方负责货包装及运输到泰安原冯玉祥小学院内,所产生的包装运输费由乙方负责;吊车费用及安装工人住宿费由乙方自理。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应如期完工交货,宽限期为三天(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则顺延),如交货时间超过4天以上,产品每延期一天,乙方每天应以合同货款1%赔偿给中方:甲方如未按合同时间确认发货、产品每停留大、乙方每天加收甲方合同货款1%的管理费。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堂份,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如有一方违反约定,那么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来承担,工程完成、款项结清后自然失效。2022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在履行上述采购合同中,双方因“先付尾款再发货”还是“先发货再付尾款”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工作人员多次进行沟通未果,至今案涉货物仍在被告处。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2月18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3日内履行完毕发货和安装义务等。2022年2月24日下午16:42,被告通知原告发货。原告于同日下午17:26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解除采购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案涉的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此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3500元、诉讼费237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3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
双方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二、案涉采购合同是否已解除,若解除则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双倍定金10万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原告山东**公司认为,本案属于特殊的买卖合同纠纷,但不管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加工制作并完成交付安装义务,但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发货安装义务的前提下,且被告在2022年2月15日具备发货条件的情况下,拒不发货,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违约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限期内完成交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无奈于2022年2月24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也表示同意退还定金。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向被告发送通知书,在被告接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时,案涉的采购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定金罚则的规定,因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支付的一切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工程处罚通知书,以此证明在履行2021年的采购合同安装过程中,被告公司不符合安全施工规范被罚款4000元,故2021年的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22年1月18日支付的5万元系履行2022年1月17日采购合同约定的定金。证据2即工作联系单及石材销售合同,以此证明被告的根本违约导致原告工期延误,原告迫于工期压力,在2022年2月24日与被告解除合同后,于2022年2月25日另行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解除责任。证据3即照片,以此证明原、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与第三方另行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工作人员从未接收到所谓的提醒及处罚通知,且工程处罚属于行政部门职责,原告无权进行处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5万元包含2021年合同项下的尾款4000元。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案涉采购合同后却与第三方重新签订合同并约定履行期限15天,可见被告的逾期交付并未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解除案涉采购合同违背诚信原则,且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未体现其履行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3也仅是印证作用,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福建和祥公司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项下的定作合同纠纷,被告已经依约履行加工义务。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支付的两笔款项中,因双方未明确款项性质,根据债务履行的顺序确定,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支付的5万元中有4000元属于2021年采购合同尚欠的尾款,剩余的46000元才是属于2022年1月17日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且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已经超过合同标的的20%,定金最多也只能认定为20180元(100900元×20%)。虽然被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但逾期交货并未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缺乏证据支持,本案原告应当主张的是违约金而非双倍定金。原告在明知被告已经定作加工完成了,还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明显违背了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绿色原则,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愿意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相应提供证据4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此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确认尚欠被告2021年交易尾款。原告质证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印证原告已经履行完支付义务,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对收到定金5万元及对2021年合同尾款扣除4000元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均属于2021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由双方另行处理。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另行与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且货物已经安装完毕。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结合采购合同的约定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关于案涉的2022年1月17日的采购合同是否已解除的问题。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定金即2020年1月18日后15日加工并安装完成,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并安装完成,经原告多次催促甚至在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后,被告仍未在原告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案涉的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于2022年2月2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解除采购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书时即2022年2月24日案涉采购合同解除。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双倍定金10万元并支付原告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看出,被告虽然存在迟延履行交付货物的情形,但2022年2月24日被告已经明确表示可以交付货物,原告在明知被告已经加工完成其定作的货物并表示可以交货的情况下仍表示拒绝接收货物,通知被告解除案涉采购合同并在2022年2月25日重新与他人签订合同,且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5天,可见,原告迟延交货的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鉴于案涉采购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的货款(定金)5万元。虽然被告主张该5万元包含2021年采购合同中尚欠的尾款4000元,但因尾款4000元属于另外的合同纠纷亦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亦存在争议,可由双方另行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护权益而支付费用,且该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全担保费33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原告为维护权益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定购石材制品,双方并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定作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货物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能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通知被告解除案涉采购合同,于法有据,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已付的货款(定金)5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30元,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和祥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货款(定金)5万元。
二、被告福建和祥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6元,减半收取计1188.3元,由被告福建和祥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由原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76元,原告多预交的1794元予以退回。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由原告山东**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18.7元,被告福建和祥雕塑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1.3元,应在返还原告货款(定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燕芬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连 绵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