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

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与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04民初995号
原告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阜新市细河区学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林,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辽0904民初505号民事判决,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辽09民终125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8年8月份为被告施工多项工程,2013年4月26日双方结算,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记载:根据双方协商,热网换热站等项目工程总造价(不含税费)为1050000元。结算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双方会计对账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2577元,至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774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7423元及欠款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或原告撤诉。被告给原告施工属实,经我方核实账目,原告的施工款已经结清,如有欠款,原告应找在结算单及欠条上签字的***结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开始为被告施工多项工程,被告单位土建处处长***及技术员***分别在结算单、现场签证单及欠条上签字。被告于2008年7月陆续给付工程款。2013年4月26日双方结算,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记载:根据双方协商,热网换热站等项工程总造价(不含税费)为壹佰零伍万(1050000元),双方在该《工程结算单》加盖公章,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742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明细、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双方的义务,原告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体现工程总造价105万元,被告对该证据无意见,另通过原告提供的各结算单结算明细及欠条也可以认定工程造价为105万元。被告辩称经单位核实账目,原告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其只提供了被告单方的结算明细表,未能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采纳。原告自认自2008年至2017年1月,被告陆续给付施工款472577元,庭审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凭证进行核对,对被告提供的2008年8月26日付款凭证,金额5万元予以认可,故原告承认被告已给付522577元,尚欠原告527423元,对于该欠款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又辩称,原告的欠款应找***结算,因施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结算单结算明细及欠条上签字系个人行为,故其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27423元。并自2018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力
审判员丛海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