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11民初1393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夫,阜新市妇女儿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阜新东出口105号。
负责人:孙柏文,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享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中华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谢树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辽宁群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甲217号7门。
法定代表人:霍春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磊,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享鑫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鑫开发公司)、被告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诚建筑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夫,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及享鑫开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义,被告新中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原告***华东街108-3号511室、建筑面积76.35平方米房屋地面塌陷造成的经济损失33,965元、作价费5,000元、检查地面下沉情况费用30元,合计38,995元;二、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每月600元,从2018年12月6日起到2020年6月止,共计11,400元;三、被告享鑫开发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高新区征收办于2010年对原告所有的平房进行动迁,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按时交预付房款3,500元,于2014年2月20日交结算房款22,023元。征收办于2014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交易契约书,征收办把华东街108-3-511号、建筑面积76.35平方米一层楼房出售给原告所有。该楼房是享鑫开发公司承建,享鑫开发公司建好楼房后,为该房屋施工了地面防水、卫生间瓷砖、地热管线及水泥地面。原告接收房屋后,没有进行任何装修,室内保持原样。2018年12月6日上午4时左右,北屋和北厅地面突然塌陷,大约有20厘米深,卫生间和两个南屋地面全部悬空。该房屋原由李翠玉租赁作棋牌室使用,每月租金600元,地面塌陷后,已经无法使用,李翠玉停止租用,造成原告每月损失600元房租。原告房屋地面塌陷后,原告在2018年12月7日找到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派人多次查看,是因为回填土没有沉实,造成水泥地面和回填土表面有约20厘米的空间,所以地面塌陷了。原告同时又多次找社区和享鑫开发公司,社区二次派人查看,享鑫开发公司只是2018年12月份派人去看一下,以后原告多次找他们和谢经理,他们只是说给修,但到现在也没有做任何工作。现在整个房屋76.35平方米,地面全都因回填土下沉造成地面悬空,北面全部塌陷。地表塌陷后,两面墙体与地面悬空,经物业公司和社区多人检查,回填土是干的,没有水。2019年4月份,地面下陷造成下水道主管路漏水现象发生。因被告所建的房屋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并造成经济损失,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享鑫开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能够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高新区管委会、享鑫开发公司辩称:1、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园区动迁管理办公室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原告所居住的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并安置,双方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如何拆迁安置进行了约定。原告涉案房屋不是动迁办所建和施工。因此不承担责任。2、被告享鑫开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责任。(1)原告损失系地面塌陷所造成的,但是地面塌陷的原因没有查清。(2)享鑫开发公司开发的原告居住小区,享鑫开发公司与新中诚建筑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福鑫一品小区(一期)三标段,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原告房屋系本案被告新中诚建筑公司承建,房屋地面也是新中诚建筑公司施工,原告损失系地面塌陷所造成的。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本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这里讲的“施工质量”,既包括建筑工程中各项土建工程的质量,也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质量。3、原告居住的房屋地面塌陷原因不明,是地下上下水管道漏水所致还是什么原因不清楚。原告所称的地面塌陷已过质量保质期限,按建筑法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4年2月20日起占有使用此房屋。原告称2018年12月6日地面塌陷,因此质保期限已过。4、被告已将开发的小区全部移交给物业公司,超过质保期限的应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5、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新中诚建筑公司辩称:1、新中诚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新中诚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方签订买卖合同或安置合同的是另二被告,原告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如其他二被告认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应依据建筑施工合同另案起诉;2、本案工程完成后是经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验收的各项结果均是合格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本案的质保期已过,新中城建筑公司与享鑫开发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附件3中明确约定了房屋保修期,质保期已过,被告公司据此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要求被告公司维修也应由原告或其他二被告支付相关的维修费用,被告公司才可以进行维修;4、本案的地面塌陷原因不明,无法证明是质量原因造成,地面塌陷原因是多样性的,有可能是水管、地下管道破裂造成的,还可能是地壳运动,土地流失,也可能是被告公司完成主体建筑后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长期积水造成的,故无法证明是质量原因造成的,鉴定报告仅对修复价格进行了鉴定,没有对地面塌陷形成原因进行鉴定;5、被告公司认为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动迁管理办公室对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动迁,***于2010年5月13日向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动迁管理办公室预交房款500元。2014年2月20日,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签订商品房交易契约书,约定回迁房屋位于阜新市细河区511号,建筑面积76.35平方米,个人交款22,523元。***于当日补交房款22,023元。2018年12月6日,***所有的案涉房屋北卧室地面出现下沉塌陷情况。2019年4月27日,***找来案外人杨净波在房屋两个南卧室地面打眼3个,查看结果为地面下建筑回填土不实。***支付打眼费30元。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辽中衡基字【2019】225号鉴定意见书,本次房屋室内地面下沉修复费用鉴定总值为33,965元,其中地面、墙面等修复费26,262元,地热修复费7,703元。***因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2018年10月26日,***与案外人李翠玉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李翠玉承租案涉房屋,房租每月600元。因房屋地面下沉塌陷,李翠玉停止租用。
2011年3月23日,被告享鑫开发公司(发包人)与新中诚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鑫一品小区(一期)三标段,开工日期2011年3月23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1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档案、阜新金鼎物业有限公
司细河区亿鑫分公司证明、阜新市细河区华东街道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证明、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庭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本案原告***房屋地面的下沉塌陷问题,应属于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范畴,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应承担修复责任。虽高新区管委会提出地面塌陷原因不明,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况不属于建筑物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享鑫开发公司、被告新中诚建筑公司并非房屋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房屋室内地面下沉修复费用依据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33,965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地面打眼费30元,因系原告检查房屋质量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房租费,因涉案房屋确因出现质量问题无法出租,造成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租金损失数额,依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租金按每月600元计算,结合房屋停租时间及房屋修复时间,本院酌定支持7,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33,965元、地面打眼费30元、房屋租金损失7,800元,合计41,7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525元,由被告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丁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