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

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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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9民终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陈贺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林,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甲217号7门。

法定代表人:霍春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生,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岩,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904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工程总造价的《工程结算单》和自己单方出具的《对账单》,没有结算明细帐(已付多少和上签多少均没有证据),没有提供给上诉人的结算发票,在上诉人的财务帐上没有相应的应付款记载。2.按上诉人的财务往来账记载,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527423元。3.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施工合同,仅凭上诉人单位的侯镇家签字证明上诉人尚欠工程款没有结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在被上诉人证据不确实充分情况下草率下判,不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施工合同属实存在,上诉人对工程总造价予以认可,上诉人称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应提供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的收据证实,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数额系双方在法庭主持下对账形成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法,请求维持。

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77423元及欠款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于2008年开始为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多项工程,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土建处处长侯镇家及技术员许绍云分别在结算单、现场签证单及欠条上签字。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陆续给付工程款。2013年4月26日双方结算,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与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记载:根据双方协商,热网换热站等项工程总造价(不含税费)为壹佰零伍万(1050000元),双方在该《工程结算单》加盖公章,至2017年1月24日,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27423元。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双方的义务,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多年,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体现工程总造价105万元,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另通过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各结算单结算明细及欠条也可以认定工程造价为105万元。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经单位核实账目,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其只提供了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单方的结算明细表,未能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采纳。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自认自2008年至2017年1月,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续给付施工款472577元,庭审后,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根据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凭证进行核对,对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2008年8月26日付款凭证,金额5万元予以认可,故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承认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给付522577元,尚欠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527423元,对于该欠款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辩称,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的欠款应找侯镇家结算,因施工合同相对方为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且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侯镇家在结算单结算明细及欠条上签字系个人行为,故其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27423元。并自2018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明细、欠条等证据可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是充分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热网换热站等工程已经完工,且已交付使用,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拖欠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热网换热站等工程总造价1050000元。一审法院2018年12月19日开庭时,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结算单没有异议,本院2019年3月21日询问时,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该结算单亦没有任何异议。本案关键问题是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给付了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多少工程款。为证明给付工程款数额,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0份书证。

1.2008年7月28日的付款凭证载明付给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

2.2008年8月5日的付款凭证载明付给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

3.2008年8月26日的付款凭证载明付给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

4.2008年9月11日的付款凭证载明付给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5万元。

5.2008年9月26日的付款凭证载明付给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

6.2008年10月7日的付款凭证载明付给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

7.2008年11月5日的付款凭证载明付给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万元。

8.2008年12月26日的付款凭证载明付给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257740万元。

9.2009年4月8日的付款凭证载明付给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万元。

10.2009年5月20日的付款凭证载明付给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1万元。

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对证据1、3、5、6、7、8、10没有异议,承认已经收到了票面上载明的工程款数额。

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称票根上没有其收款人员签字,该笔款没有收到。

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称没有收到25万元,只收到9万元,其余票根上没有其收款人员签字,没有收到。

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对证据9有异议,称票根上没有其收款人员签字,该款没有收到。

起诉时,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了对账单,载明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情况如下:

2008年8月5日给付15万元,2008年9月9日给付9万元,2008年9月25日给付5万元,2008年10月6日给付5万元,2008年11月5日给付2万元,2008年12月26日给付22577.40元,2009年5月20日给付1万元,2014年11月29日给付2万元,2015年9月24日给付1.5万元,2015年12月25日给付2万元,2016年2月3日给付1.5万元,2017年1月24日给付1万元,合计472577元。

以上证据证明辽宁新中诚建筑有限公司累计收到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522577.40元,尚欠527423元。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没有任何证据佐证。

综上所述,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上诉人阜新通达电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树密

审判员张行慧

审判员李祥彬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启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