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鸿泰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5210号
原告:天津市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独流镇北刘村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世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成,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鸿泰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孟庄子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郭利,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与被告天津鸿泰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建宏的申请及其提供担保对鸿泰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建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7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开发商将天津市静海区锦绣家园二期11#、12#住宅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对合同价款、增项价款、实际结算价款、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其数额、返还期限、与其返还的违约责任做出了具体约定,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返还。原告交付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721000元,原告催要至今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鸿泰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7日鸿泰公司与建宏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宏公司承包鸿泰公司发包的锦绣家园二期11#、12#住宅楼工程。2014年6月2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721000元,此质量保证金宏泰公司确保于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支付给建宏公司。鸿泰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证实收到建宏公司交纳的质量保证金721000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往来收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建宏公司与鸿泰公司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权利。因双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721000元于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支付给建宏公司,且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鸿泰公司应当向建宏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72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鸿泰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7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0元、保全费4125元,由被告天津鸿泰恒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世刚
审 判 员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崇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