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111执583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茂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马培明,该公司董事长。
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111民初7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889722.2元及利息(889722.2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98元,由被告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裁决生效后,因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其名下车牌号晋A×××××、晋A×××××车辆已报废。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9)苏0111执58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其名下车牌号晋A×××××、晋A×××××车辆已报废。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9)苏0111执583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111民初79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春贵
审判员 毛柏林
审判员 郑红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