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7983号
原告: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书,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告: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南肖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马培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大吉公司)与被告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昊通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大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昊通公司向原告大吉公司支付货款889722.2元以及利息,其中715749.978元自2007年9月12日起计息,173972.222元自2008年9月12日起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原被告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合同实际总金额为1739722.22元,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支付货款850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8月25日被告刊登了吸收合并公告且接受了原告889722.2元的债权申报。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收函后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昊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大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铁塔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当事人名称(需方为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为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产品到货后付50%,工程投产付40%,余款按一年质保到期后一次结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法均有约定,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二、《运蒲220KV线路II入永济工程铁塔结算汇总表》一份,该表列明了原告向被告交付14基塔,合计重量为238318.11kg,总金额为1739722.22元,以证明加工承揽的标的以及总价款;
三、《货物销售交接单》一份,该单据载有,原告大吉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向昊通公司于山西省永济市交付铁塔14基,该单据签收人为茆转红并由昊通公司盖章,以证明大吉公司实际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以及交货时间、地点;
四、增值税发票两张,两张发票均于2007年9月19日开具,计税合计分别为644722.2元、1095000元,共计1739722.2元,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金额为1739722.22元;
五、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凭证一份,回单记载内容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转账850000元;
六、债权申报登记表一份,该表载有,被告昊通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发布公告,通知原告大吉公司,昊通公司破产、注销的事实,要求原告申报债权,等待通知。原告大吉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申报债权,债权总额889722.2元,证明原告对被告拥有债权889722.2元;
七、催款函一份,该函证明原告大吉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昊通公司催要货款889722.2元。
庭审中,原告大吉公司陈述: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申报债权,被告昊通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的通知。催告函上签名的人是原告的员工。
以上事实有铁塔加工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货物销售交接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凭证、债权申报登记表、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昊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昊通公司虽然已经申请破产,但是并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信息,经营状态仍为存续,且被告也未出具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因此,被告昊通公司依然为本案的给付主体。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铁塔加工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产品到货后付50%,工程投产付40%,余款按一年质保到期后一次结清。但是,因被告昊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大吉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申报债权,债权总额889722.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综上,根据原告大吉公司所举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大吉公司与被告昊通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9722.2元。债权到期之日为债权申报日即2014年9月11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972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889722.2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889722.2元及利息(889722.2元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南京大吉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98元,由被告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9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傅亚峰
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
人民陪审员  徐龙友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春乐
书 记 员  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