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华力电缆有限公司与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6民初1874号
原告:郑州华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中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西里街南一条7号,注册号140000100096667。
法定代表人:马培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华力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华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被告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华力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296.85元及利息40164元,利息支付至付款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16日,原告与山西晋能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山西晋能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电线电缆,合同金额共计298414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正常。2007年7月23日,原告应被告供货要求,向被告提供了钢芯铝绞线2.651吨,货款为51296.85元,被告一再答应支付货款但却迟迟没有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华力电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华力电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7年7月23日《传真》、发货通知单、发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07年4月16日《购销合同》、律师函及EMS快递、人民日报2014年8月25日《公告》、《注销税务登记审批表》、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文件(晋电财(2014)156号)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未建立资本纽带关系企业清理整合工作方案及清理整合明细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上述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要求原告将其购买的2.651吨钢芯铝绞线发送到山西省运城市解州镇张粮站昊通电网公司项目部,单价按每吨1.935万元计算。原告于2007年8月6日将被告购买的价值51296.85元的2.651吨钢芯铝绞线发货给被告指定的项目部工地,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于2014年进入清算注销程序。2017年5月,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要求原告将其购买的2.651吨钢芯铝绞线发送到山西省运城市解州镇张粮站昊通电网公司项目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发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在2007年,原告也无书面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华力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原告郑州华力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堂
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
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