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迎商初字第109号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沈兴防爆电器经销部,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宝湖东路景华小区营业房北1号。
负责人刘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劲荣,山西恒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西里街南一条7号。
法定代表人马培明。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沈兴防爆电器经销部与被告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沈兴防爆电器经销部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刘劲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沈兴防爆电器经销部诉称,2008年6月杨健在包头市青山区设立包头市青山区沈兴防爆器材销售部,该经销部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杨健为负责人。2009年11月1日,被告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青山区沈兴防爆器材销售部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30000元。2009年末,杨健将包头市青山区沈兴防爆器材销售部注销。2010年初,杨健到其姐夫刘峰在银川市设立的银川市兴庆区沈兴防爆电器经销部工作,负责销售业务。杨健到原告处负责销售后,原、被告陆续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4月5日、2010年5月13日分别签订了购买不同防爆器材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共计820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把符合约定的产品依约交付给了被告。然而,被告收货后,仅于2011年支付了原告16000元货款,剩余66070元货款直至今日仍未支付。期间,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原告迫于无奈只好诉诸法庭,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购货款66070元,逾期利息19821元,共计85891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4份;2、2010年5月13日的发货单;3、2015年4月7日杨健与王良斌的电话录音内容、2015年3月28日杨健与王良斌的电话录音内容;4、发货清单2份;5、原告方的结算表、2010年1月15日购销合同附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Y010-003的《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买方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工程、卖方银川市兴庆区沈兴防爆电器经销部;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9310元;到货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时后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30%付款,运行合格验收后付30%货款,保质期满一年付10%货款;违约责任:如果卖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准时交货,(也未取得买方的同意),由此给买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卖方应同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额的百分之零点叁计取;其他事宜:质保期为一年;合同附表(即明细单)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同时生效;落款处为买方单位名称: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代表:王良斌。买方单位名称:银川市兴庆区沈兴防爆电器经销部;法人代表:代表:杨健。买方与卖方处分别加盖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沈兴防爆电器经销部的印章。
为证明履行了合同编号为XY010-003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交货义务,原告提交了日期为2010年4月4日、2010年4月25日的二份发货清单,落款处收货单位为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经比对二发货清单所列货物的名称、数量及备注与合同附表山西昊通氯碱化工10万吨及60万吨电石项目所缺操作箱明细相一致。
原告提交的2010年4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Y010-004的《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与合同编号为XY010-003的《产品购销合同》一致,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0000元整。到货日期为2010年5月1日;落款处为买方单位名称: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代表:王良斌。买方单位名称:银川市兴庆区沈兴防爆电器经销部;法人代表:刘峰。买方与卖方处分别加盖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沈兴防爆电器经销部的印章。
原告提交的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YHT010-006的《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主要内容与合同编号为XY010-003的《产品购销合同》一致,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2760元整。到货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落款处为买方单位名称: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良斌(代)。买方单位名称:银川市兴庆区沈兴防爆电器经销部;法人代表:代表:杨健。买方与卖方处分别加盖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沈兴防爆电器经销部的印章。
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13日的发货清单落款处收货人签字、收货单位均为空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等书证以及相关陈述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对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其已履行了编号为XY010-003合同的交货义务,原告提供了2010年4月4日、2010年4月25日二份发货清单,结合二份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款共计19310元的货物。原告提供了2010年5月13日的发货清单,用以证明其履行了编号为XY010-004、XYHT010-006两份合同的交货义务,但落款处收货人签字和收货单位均为空白,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二份合同货物的事实本院不能予以确定。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及被告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提交了二份电话录音,但通话对方是否为其所陈述的被告处法定代表人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原告提交的结算表为其单方出具,该结算表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确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其货款16000元,相减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3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货款所致的逾期利息,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违约所产生的利息。依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被告支付的16000元包括在签订合同后预付30%的货款5793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30%的货款5793元以及运行合格验收后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金额为4414元,被告拖欠原告3310元货款分别属于运行合格验收后剩余货款1379元和保质期满一年应付10%的货款1931元,合同对运行合格验收的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期满一个月,即被告应支付该货款的时间为2010年6月1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保质期满一年后10%的货款1931元应付时间为2011年6月1日。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履行了编号为XY010-003合同的交货义务,该份合同总计货款金额为19310元,对于其余二份合同原告是否履行了约定的交货义务本院无法确认,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沈兴防爆电器经销部所欠货款三千三百一十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运行合格验收后剩余货款1379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保质期满一年应付货款1931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七元由被告负担五十元,原告负担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判决主文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娟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常宏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国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