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66号
原告:湛江市中广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吴定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雄仲,该公司市场发展部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马培明。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住所地:湛江市。
负责人:陈晔,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荣奇,广东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湛江市中广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广通公司)诉被告***、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昊通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下称湛江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昭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舒颖和人民陪审员林贵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宇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定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雄仲、被告湛江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唐荣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广通公司诉称:被告***挂靠被告昊通公司中标被告湛江供电局的《2011年第一批中低压配网基建(遂溪局)工程(标段Ⅰ)》,并于2013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定向钻孔敷管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定向钻孔敷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10月28日完工,并于2014年1月18日进行验收。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179280元。被告***总共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尚欠9928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必须在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逾期支付,原告每天按欠款额的3‰计收滞纳金。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月28日付清所有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故被告***应依约支付滞纳金。鉴于被告湛江供电局除了质保金123138.35元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昊通公司,被告***也收到大部分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实际施工《2011年第一批中低压配网基建(遂溪局)工程(标段Ⅰ)》的工程款及滞纳金21841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广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昊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昊通公司的主体资格;4、被告湛江供电局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湛江供电局的主体资格;5、定向钻孔敷管施工合同,证明原告请求的事实;6、结算书和验收记录表,证明原告请求的事实;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000元。
被告湛江供电局辩称:湛江供电局与昊通公司确实签订了《2011年第一批中低压配网基建(遂溪局)工程(标段Ⅰ)》,工程中标价为2089846元,并已施工完毕。经结算,该工程施工费为2462767元,扣除材料费8791.39元,湛江供电局应付给昊通公司2453975.61元,湛江供电局已付2330837.26元,剩余质保金123138.35元未付。昊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其他人施工的情况,湛江供电局并不清楚。即使昊通公司将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湛江供电局仅在123138.35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湛江供电局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湛江供电局的主体资格;2、昊通公司施工工程施工费明细表,证明昊通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价款及湛江供电局已付款的情况;3、遂溪银付凭证,证明湛江供电局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330837.26元。
被告***、昊通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核以上证据,对原告、被告湛江供电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定向钻孔敷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定向钻孔敷设2?160PE电力管道,工程单价为180元米/管孔米,工程造价为144000元,并约定被告***须在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工程款,逾期支付,原告每天按欠款额的3‰计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进场施工,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完工结算,并签署了《定向钻孔管道工程结算表》,确认工程总价为140400元。之后,双方增加工程量,原告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进行验收,并签署了《定向钻孔管道验收记录表》,确认增加工程的造价为38880元,总造价为17928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工程款40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尚欠99280元。
另查明:2011年,被告湛江供电局与被告昊通公司签订了《2011年第一批中低压配网基建(遂溪局)工程(标段Ⅰ)》,工程中标价为2089846元。该工程于2014年已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的工程价款为2462767元。扣除材料费8791.39元,被告湛江供电局应付给被告昊通公司2453975.61元,已付2330837.26元,剩余123138.35元未付。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66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湛江供电局未付的工程款123138.35元,并作出(2015)湛开法民二初字第66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了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小轿车。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向钻孔敷管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是挂靠被告昊通公司承包“2011年第一批中低压配网基建(遂溪局)工程(标段Ⅰ)”,但由于被告***和昊通公司不到庭,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难予认定。但不管被告***是挂靠被告昊通公司承包“2011年第一批中低压配网基建(遂溪局)工程(标段Ⅰ)”,抑或是被告昊通公司转包、分包“2011年第一批中低压配网基建(遂溪局)工程(标段Ⅰ)”给被告***施工,由于被告***属于自然人,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条件和资质,且被告***也不是被告昊通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告昊通公司代签合同,故被告***将定向钻孔敷管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4签订的《定向钻孔敷管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昊通公司施工的“2011年第一批中低压配网基建(遂溪局)工程(标段Ⅰ)”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湛江供电局也承认该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告施工的定向钻孔敷管施工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为179280元,并提供《定向钻孔敷管施工合同》《定向钻孔管道工程结算表》《定向钻孔管道验收记录表》予以证明,且被告***、昊通公司既不到庭也不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7928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000元,被告***既不到庭也不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承认的上述事实。因此,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昊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92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每天按欠款额的3‰计收滞纳金,并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19136元,由于涉案《定向钻孔敷管施工合同》无效,且原告是基于该无效合同而提出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延期支付的工程价款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此,原告的损失应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中,被告湛江供电局是工程发包人,被告昊通公司是承包人,被告***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分包人,原告是定向钻孔敷管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湛江供电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湛江供电局承认涉案的“2011年第一批中低压配网基建(遂溪局)工程(标段Ⅰ)”尚有工程价款(质保金)123138.35元未付,被告昊通公司既不到也不提出抗辩意见,故本案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湛江供电局应在123138.35元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
被告昊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28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以人民币12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以人民币8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以人民币119280元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湛江市中广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湛江供电局对被告***、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在123138.35元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湛江市中广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湛江市中广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6元,诉讼保全费1136元,合计5712元,由被告***、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昭峰
代理审判员 秦舒颖
人民陪审员 林贵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宇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