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初4199号
原告: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黄山大道中段5号第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207314。
法定代表人:刘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刚,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华,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工业园区赵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174609-9。
诉讼代表人: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润,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森公司)与被告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星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刚、被告斗星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569676.52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畴;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告与斗星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斗星公司委托原告承担“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年产190万套汽车零部件项目厂区”设计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任务,并于2014年2月28日、3月2日及时向被告提交了审查合格的该工程施工图十套和施工图电子光盘一张。按最终施工图总建筑面积120974.95平方米据实计算设计费总额为967799.60元,而被告仅于2014年向原告支付三笔共50万元的设计费用,尚欠467799.60元设计费至今未付。2015年7月15日经开县人民法院判决,斗星公司应支付原告设计费467799.60元,违约金93559.92元,案件受理费8317元,共计569676.52元。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开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了强制执行。2017年5月12日斗星公司管理人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介入后,组织债权人多次听证,最终走到斗星公司破产清算这步。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斗星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金额为569676.52元,其中设计费467799.60元,违约金93559.92元,案件受理费8317元,该债权金额得到了斗星公司管理人的确认,2019年6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无争议。2019年7月15日原告收到斗星公司管理人电子邮件《重庆斗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并未将原告债权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畴,我公司当即复函斗星管理人对此存异议,要求将我公司债权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畴,然而未能如愿。设计是脑力劳动,是多年不断学习积累知识通过大脑创造的过程,为赶工期经常熬夜加班,其艰辛程度不亚于农民工,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设计责任,脑力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应当得到尊重,脑力劳动者的劳动价值应当得到体现,因此原告认为设计费一样属于劳务人工费,原告强烈要求将原告债权纳入优先受偿范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将我公司债权纳入优先受偿范畴,是罔顾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斗星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1.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债务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原告提出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确定的破产债权的性质提出异议或者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6月5日得森公司与斗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斗星公司委托得森公司承担其年产190万套汽车零部件项目工程设计,建设规模136062平方米,按8元/平方米计费,估算设计费为108849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定金218000元,方案文本交付后三日内支付218000元,初设文件交付后三日内支付218000元,施工图交付后三日内支付434496元。合同签订后,得森该公司依约完成了设计任务,并于2014年2月20日经重庆泰山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责任公司审查合格,并于同年2月28日、3月2日向斗星公司交付施工设计图及电子光盘。施工图总建筑面积120974.95平方米,设计费总额为967799.60元,斗星公司已支付50万元,尚欠467799.60元未付,2015年2月4日得森公司起诉至原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诉请斗星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467799.60元,承担未付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5年7月15日原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法民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斗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得森公司设计费467799.60元;二、由斗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得森公司违约金93559.92元;案件受理费8317元由斗星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得森公司申请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5月7日本院根据重庆华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斗星公司的申请受理斗星公司破产清算。2018年8月2日斗星公司破产清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审查债权人斗星公司的债权数额为569676.52元,未备注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额。2019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渝02破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田勇的债权为569676.52元,无优先债权额,同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8)渝02破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斗星公司破产。2019年10月27日斗星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得森公司复函:因得森公司在收到法院确定其债权的裁定后,称其申报的债权性质应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畴,要求在收到回函后7日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定其债权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权不适用建设工程的设计合同关系,因为设计人应得报酬不是工程价款,交付的设计图纸针对特定的工程而言,既不能折价亦不能拍卖,因此,得森公司作为工程设计人并不具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其次,优先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范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得森公司设计工作于2014年2月20日经重庆泰山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有限责任公司审查合格,并于同年2月28日、3月2日向斗星公司交付了工程施工图及光盘,按照双方在合同中就设计费的约定,2015年2月4日得森公司起诉斗星公司时,即使得森公司具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也已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加之得森公司作为权利人亦未主张该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再次,本院受理斗星公司破产申请后,在2018年8月2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得森公司债权额时,并未确认该债权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特别是2019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渝02破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得森公司无优先债权额,得森公司收到相关文书后十五日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综上,得森公司要求确认对斗星公司569676.52元工程价款在破产清算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申报债权569676.52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96.77元,由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超
审判员 田敏
审判员 肖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