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825民初1141号
原告: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黄山大道中段*号第**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某,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庄浪县职教中心公寓楼**号楼门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公司工程部经理。
第三人:周某,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甘肃省庄浪县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副院长,本科文化,住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办事处红光大道19号3幢3单元5-2。
原告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周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某、被告甘肃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和王某、第三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1663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设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未付设计费总额每日0.5‰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艺城南岸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设计费用按13元/平方米计算,设计费用共计1027732元,并就设计内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7.2款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当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2016年10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并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08319.6元,剩余设计费616639元(2016年12月1日已开发票N003403196)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因艺城南岸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工程项目委托原告承担项目工程设计并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总价款为1027732元,被告于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完成初步设计文件并经被告审查通过后支付设计费的20%,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经被告审查通过后支付设计费总额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设计费的1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6.1.2中约定当提出较大修改时,需要另行协商。
2、《建筑方案阶段设计确认函》复印件一份、《建筑施工图阶段设计确认函》复印件一份、《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设计要求完成了建筑方案设计图纸及施工图设计图纸,被告在原告邮寄的确认函上盖章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完成图纸设计后,经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审查,设计图纸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图纸审查合格,并将设计图纸报请平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艺城南岸小区已施工完成且对外销售,小区内住宅现已全部交付业主使用。
3、《设计费用定金阶段发票确认函》复印件一份、《设计费用方案阶段发票确认函》复印件一份、《设计费用施工图阶段发票确认函》复印件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项目设计完成进度向被告开具了设计费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原告邮寄的确认函上盖章签字进行了确认,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定金阶段及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共计308319.6元,剩余设计费用616639元至今未支付。
4、《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截图复印件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是原告提起诉讼聘任律师并购买诉讼保险的根本原因,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300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975元均应由被告承担。
甘肃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08319.69元,并非仅支付308319.6元;被告并非不支付剩余的设计费,而是在被告提出新的设计要求后,原告提出不合理价格,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只能委托其他公司进行设计;关于违约金的金额按照约定利率计算30天则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案支出的所有诉讼费用既无法定也无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不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单笔转账交易记录单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52773.2元,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205546.4元,以上共计308319.6元。
2、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周某转账支付设计费30万元。
3、《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上述合同及承诺书中承诺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当被告提出设计的新要求后原告公司的副院长周某提出用设计费给自己折抵一套房,双方没有达成一致。
4、授权委托书一份、回复函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蒙某律师向被告在2018年11月7日出具一份律师函,被告在2018年12月11日也对此进行了回复,回复函内容中也提到了关于被告提出的新要求与周某并没有达成一致协议。
5、《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长宇(珠海)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设计经审查合格,被告采用了此设计成果,并未采用原告的设计。
第三人周某述称,(1)原告诉请及事由属实,周某参与了艺城南岸小区项目的建筑设计,设计完成并通过审核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设计费,剩余设计费近60多万元至今未支付,因该项目系周某向原告推荐,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设计费,以致周某与原告关系恶化,最终导致周某与原告的合作关系终止;(2)被告将周某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朋友关系,李某名下关联多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自2012年起,李某经常就项目设计相关事宜向周某进行咨询,并将部分项目设计交由周某负责。2012年6月份,李某委托周某负责其当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甘肃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宁夏泾源亿城国际项目景观设计;2016年3月份,李某委托周某负责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夏隆德县艺诚格瑞酒店项目的整体方案设计;李某在日常沟通中多次承诺项目完成后向第三人支付设计费,上述项目完成后,李某以其名下公司账户向周某个人账户支付设计费30万元。(3)周某并未担任原告公司副院长职务,只是原告公司的签约设计顾问,现已解除顾问关系。第三人在担任原告公司设计顾问期间,可参与原告承接的设计项目,也可利用自身专业知识自行承接项目设计。原告与周某并不存在竞业限制约定,第三人在完成原告公司指派的设计任务后,利用其专业能力接受他人委托,承接设计任务原告公司无权干涉。因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30万元,系被告为其关联公司旗下项目设计方案向第三人支付的设计费,该笔款项与原告艺城南岸项目设计费用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艺城南岸住宅小区建筑设计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并就设计总费用、支付金额及时间约定如下:设计总费用为1027732元,第一次付费总设计费用的10%即102773.2元,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第二次付费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用的20%即205546.4元,第三次付费于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报甲方审查通过后七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用的60%即616639.2元,第四次付费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总设计费用的10%即102773.2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建设工程的方案设计阶段、施工图阶段的设计并将设计成果邮寄送达,被告也予以签字确认,原告作出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审查合格,且报平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审查备案号:甘建设(平凉)审字(2016)第375号。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已支付了第一次付费102773.2元,其中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付款52773.20元;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公司银行账户转款支付了第二次付费205546.4元。本案中,原告就被告尚未支付的第三次付费即施工图设计阶段的设计费用616639.2元提起诉讼。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用3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77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975元。另查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第三人周某系朋友关系,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是由第三人周某介绍联系的,合同签订之时第三人周某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周某转账支付设计费30万元。
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告转入第三人周某个人账户的30万元是否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2、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其金额问题;3、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应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
关于被告转入第三人周某个人账户的30万元是否系被告支付给原告设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给付给第三人周某个人账户的30万元不能算入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中。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肯定主张;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第六条6.2.8约定“设计方按照发包人支付的金额提前提交正规发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项目设计完成进度向被告开具了设计费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载有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也在原告邮寄的确认函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阶段费用以及方案设计阶段设计费用都是在原告邮寄送达的确认函上签字确认,然后将设计费用汇入发票上载有的原告公司银行账户,截止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指定的账号支付原告设计费共308319.6元。至于被告向第三人周某个人账户转款30万元并非原告公司指定的账号,事后原告亦未追认,故对该笔款项不宜认定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设计费,综上,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设计费616639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其金额问题。原告提供《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时间、方式以及违约金,在原告依约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且被告接收确认后,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因此,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7.2明确“如逾期支付,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诉讼中原告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按未付设计费总额的每日0.5‰自2016年12月1日计至设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质证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不宜过高,应当在遭受损失的30%以内,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30天即可弥补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计成果之后,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长期贷款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限应从被告在原告向其送达的设计费用施工图阶段发票确认函上的签字时间2016年12月9日计至本案开庭之日2019年7月12日止,61663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2月9日至2019年7月12日为116298元。
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费应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财产权利不能实现,为实现其权利,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应属于其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当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并交付设计成果,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其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施工图阶段设计费用616639.2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6166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616639元;
二、被告甘肃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16298元;
三、被告甘肃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费377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975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34745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6元,减半收取4983元,由被告甘肃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新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