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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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p t ” > 裁 定 书 & # x a 0 ; ( 2 0 1 9 ) 陕 0 1 0 4 民 初 5 6 3 号 原 告 : 陕 西 大 旺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 住 所 地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 法 定 代 表 人 : 熊 国 友 。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 肖 福 录 , 陕 西 睿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 被 告 : 西 北 综 合 勘 察 设 计 研 究 院 , 住 所 地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莲 湖 区 。 法 定 代 表 人 : 燕 建 龙 。 被 告 : 重 庆 市 得 森 建 筑 规 划 设 计 研 究 院 有 限 公 司 , 住 所 地 重 庆 市 北 部 新 区 。 法 定 代 表 人 : 刘 楷 。 第 三 人 : 汉 中 市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开 发 公 司 , 住 所 地 陕 西 省 汉 中 市 汉 台 区 北 。 法 定 代 表 人 : 李 斌 。 第 三 人 : 汉 中 市 X X 社 区 项 目 管 理 办 公 室 , 住 所 地 汉 中 市 污 水 处 理 厂 院 内 。 负 责 人 : 朱 中 强 。 原 告 陕 西 大 旺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西 北 综 合 勘 察 设 计 研 究 院 、 被 告 重 庆 市 得 森 建 筑 规 划 设 计 研 究 院 有 限 公 司 、 第 三 人 汉 中 市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开 发 公 司 、 第 三 人 汉 中 市 X X 社 区 项 目 管 理 办 公 室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 本 院 于 2 0 1 8 年 1 2 月 1 7 日 立 案 。 原 告 陕 西 大 旺 房 地 产 开 发 有 限 公 司 诉 称 , 1 、 请 求 判 令 两 被 告 履 行 其 勘 探 、 设 计 的 X X 社 区 竣 工 验 收 义 务 , 并 承 担 因 其 不 履 行 验 收 义 务 而 给 原 告 造 成 的 逾 期 交 房 损 失 9 5 7 . 7 0 0 7 万 元 ; 2 、 请 求 判 令 被 告 西 北 综 合 勘 察 设 计 研 究 院 、 重 庆 市 得 森 建 筑 规 划 设 计 研 究 院 有 限 公 司 赔 偿 因 前 期 勘 察 、 设 计 错 误 给 原 告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3 5 5 . 2 3 3 9 万 元 。 以 及 因 返 工 造 成 的 逾 期 交 房 经 济 损 失 2 0 万 元 ( 暂 定 ) ; 3 、 请 求 判 令 两 第 三 人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4 、 请 求 判 令 由 两 被 告 和 两 第 三 人 承 担 诉 讼 费 用 。 事 实 和 理 由 : 2 0 1 1 年 1 0 月 1 2 日 , 原 告 通 过 竞 拍 方 式 取 得 了 汉 中 市 “ X X 社 区 D 1 地 块 ”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 2 0 1 2 年 1 月 2 0 日 , 汉 中 市 政 府 给 原 告 出 具 了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 成 交 确 认 书 》 。 第 三 人 汉 中 市 X X 社 区 项 目 管 理 办 公 室 ( 以 下 简 称 第 三 人 项 目 办 ) 在 《 X X 社 区 限 价 商 品 房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限 价 出 让 办 法 》 中 规 定 : 建 设 项 目 “ 方 案 报 批 , 前 期 报 建 , 规 划 , 勘 察 设 计 、 施 工 图 设 计 、 经 适 房 销 售 ” 由 第 三 人 项 目 办 统 一 实 施 , 相 关 费 用 由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人 按 建 筑 面 积 或 收 费 标 准 均 摊 。 按 第 三 人 项 目 办 要 求 , 原 告 应 承 担 的 勘 察 设 计 总 计 费 用 为 4 9 9 7 0 0 元 , 其 中 “ X X 社 区 D 1 地 块 ” 勘 察 费 3 0 2 4 0 0 元 、 “ X X 社 区 D 2 地 块 ” 勘 察 费 1 9 7 3 0 0 元 。 截 止 2 0 1 8 年 3 月 3 1 日 , 原 告 不 仅 付 清 了 “ X X 社 区 D 1 地 块 ” 勘 察 费 3 0 2 4 0 0 元 , 且 多 给 付 了 4 6 3 0 0 元 。 其 中 原 告 直 接 支 付 被 告 西 北 综 合 勘 察 设 计 研 究 院 ( 以 下 简 称 勘 察 设 计 院 ) 1 0 万 元 , 按 照 第 三 人 项 目 办 指 示 , 交 付 汉 中 市 经 济 适 用 房 公 司 2 4 8 7 0 0 元 。 对 于 超 额 支 付 的 4 6 3 0 0 元 , 第 三 人 项 目 办 同 意 将 其 作 为 “ X X 社 区 D 2 地 块 ” 的 勘 察 费 。 原 告 也 向 被 告 重 庆 市 得 森 建 筑 规 划 设 计 研 究 院 有 限 公 司 付 清 了 “ X X 社 区 D 1 地 块 ” 的 相 应 设 计 费 用 。 目 前 , “ X X 社 区 D 2 地 块 ” 尚 未 拆 迁 , 更 未 办 理 土 地 交 付 给 原 告 开 发 , 因 此 尚 不 存 在 给 付 “ X X 社 区 D 2 地 块 ” 勘 察 、 规 划 费 用 。 原 告 开 发 建 设 的 “ X X 社 区 D 1 地 块 ” 的 限 价 商 品 房 建 设 已 于 2 0 1 6 年 底 完 工 , 并 移 交 物 业 代 为 管 理 。 两 被 告 以 “ X X 社 区 D 2 地 块 ” 勘 察 、 设 计 费 尚 未 缴 纳 为 由 , 迟 迟 不 在 “ X X 社 区 D 1 地 块 ” 上 的 验 收 资 料 上 盖 章 , 致 使 “ X X 社 区 D 1 地 块 ” 上 建 设 的 限 价 商 品 房 无 法 竣 工 验 收 , 原 告 无 法 向 购 房 人 履 行 房 屋 交 付 义 务 , 被 裁 决 交 付 房 屋 并 承 担 逾 期 交 房 的 违 约 责 任 。 原 告 现 认 为 被 告 勘 察 设 计 院 、 重 庆 市 得 森 建 筑 规 划 设 计 研 究 院 有 限 公 司 前 期 勘 察 、 设 计 错 误 造 成 原 告 返 工 损 失 , 并 致 原 告 不 能 在 统 一 的 竣 工 时 间 完 成 建 设 开 发 和 按 期 交 房 , 两 被 告 应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两 被 告 由 于 其 与 政 府 之 间 的 合 同 纠 纷 , 迟 迟 不 在 原 告 的 竣 工 验 收 资 料 上 加 盖 公 章 , 致 使 原 告 不 能 履 行 交 房 义 务 并 给 原 告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 两 被 告 应 赔 偿 原 告 因 此 所 受 损 失 ; 第 三 人 项 目 办 、 汉 中 市 经 济 适 用 住 房 开 发 公 司 的 行 为 与 两 被 告 共 同 造 成 原 告 迟 延 交 房 , 应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被 告 重 庆 市 得 森 建 筑 规 划 设 计 研 究 院 有 限 公 司 在 提 交 答 辩 状 期 间 提 出 管 辖 异 议 , 认 为 本 案 并 非 侵 权 纠 纷 , 而 是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合 同 纠 纷 , 应 由 被 告 住 所 地 管 辖 , 异 议 人 住 所 地 在 重 庆 市 北 部 新 区 , 应 由 重 庆 市 两 江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本 院 经 审 查 认 为 , 本 案 系 因 履 行 勘 察 及 设 计 合 同 产 生 的 纠 纷 , 案 由 应 为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纠 纷 , 因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纠 纷 提 起 的 诉 讼 , 由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履 行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本 案 涉 及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合 同 与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合 同 , 对 合 同 履 行 地 均 未 明 确 约 定 , 依 据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诉 讼 法 司 法 解 释 理 解 与 适 用 》 第 十 八 条 “ 合 同 对 履 行 地 点 没 有 约 定 或 约 定 不 明 确 , 争 议 标 的 为 给 付 货 币 的 , 接 受 货 币 一 方 所 在 地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 交 付 不 动 产 的 ,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 其 他 标 的 , 履 行 义 务 一 方 所 在 地 为 合 同 履 行 地 ” 的 规 定 , 本 案 履 行 勘 察 、 设 计 义 务 皆 是 围 绕 汉 中 市 汉 台 区 X X 社 区 工 程 , 故 应 由 勘 察 、 设 计 所 在 地 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故 被 告 重 庆 市 得 森 建 筑 规 划 设 计 研 究 院 有 限 公 司 管 辖 异 议 理 由 不 成 立 , 鉴 于 本 院 对 本 案 无 管 辖 权 , 应 移 送 至 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之 规 定 , 裁 定 如 下 : 本 案 移 送 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处 理 。 如 不 服 本 裁 定 , 可 在 裁 定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提 出 副 本 , 上 诉 于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审 & # x a 0 ; 判 & # x a 0 ; 员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杨 & # x a 0 ; 婷 & # x a 0 ; & # x a 0 ; 二 O 一 九 年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 # x a 0 ; & # x a 0 ; 书 & # x a 0 ; 记 & # x a 0 ; 员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张 & # x a 0 ; 帆 & # x a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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