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铜仁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仁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梵净山大道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683984597X。
法定代表人:王嘉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贵州巨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容,贵州巨合(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黄山大道中段5号第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207314。
法定代表人:刘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芷仪,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兴胜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68538W。
负责人:晏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铜仁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森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九龙坡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黔060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铜仁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黔0603民初139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得森公司客观上未完成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按照合同约定不能获得全部设计费,但其向万山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却申请对设计合同的全部金额进行保全。万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得森公司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查封并冻结了万和公司价值1806533.13元的财产,又于2019年9月27日查封并冻结了万和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得森公司在明知其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全部设计费的情况下,仍然申请对全部设计费金额进行保全,属于超标的保全,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其次,上诉人与王尚云之间的借款合同系2018年10月签订,而得森公司系2018年8月申请保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均系申请诉讼保全之前签订,与案件不存在关联性,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因被上诉人超标的保全上诉人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并在冻结的金额中计算上诉人利息20余万元,导致上诉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向案外人借款并约定了利息,从而产生重大损失。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超标的申请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次,被上诉人第一次保全,并非系太保公司提供保函,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该事实错误。第四,2019年9月27日经执行冻结200万元,一审认定冻结的金额为1806533.13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方未提交答辩。
上诉人万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49,422.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实际应付被告的设计费、应支付的利息及诉讼费用共计不超过80万元,而原告因财产保全被冻结的金额为1,806,533元,明显超标,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得森公司辩称,得森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被冻结银行存款1,806,533.13元。该款项未划走,产生的利息仍归原告,未造成原告损失。同时为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保全具有合理性,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太保公司出具保单的行为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原告也没有因为得森公司的保全行为,产生损失。太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9月11日,原告万和公司与被告得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至2018年7月24日,得森公司向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万和公司,要求万和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设计费1,806,533.13元,并从2017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取逾期违约金等。立案后,得森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由被告太保公司提供担保。万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黔0603民初3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万和公司价值1,806,533.13元的财产,并于同年9月5日冻结了万和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06,533.13元,时间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5日止。因案件未审结,万山区人民法院又依据得森公司申请,又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8)黔0603民初3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万和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并经执行冻结了万和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06,533.13元。得森公司与万和公司的纠纷,经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黔06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和公司向得森公司支付设计费71.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万和公司负担一审受理费14,674元、鉴定费10,800元;二审受理费10,960元。2020年8月10日,万和公司向法院申请提存(2020)黔06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金额,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解除对万和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和公司与被告得森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生纠纷,得森公司为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最终实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向法院提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万和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806,533.13元被法院冻结后,产生的利息及依判决确定金额执行剩余存款仍归万和公司所有,未造成万和公司的损失。故对万和公司要求得森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铜仁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铜仁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万和公司一审法院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其中两份产生在保全措施之前,涉及向王尚云借款一份产生在保全措施之后。得森公司在诉讼中第一次申请财产保全时,以刘波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提供担保。万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8)黔0603民初37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万和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经执行实际冻结了万和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为200万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万山区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得森公司申请,于2019年9月27日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上诉人万和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06533.13元(实际冻结金额为200万元),以及得森公司第一次申请财产保全由太保公司提供保函担保(实质为房屋进行担保)虽有误,但万山区法院依据得森公司申请依法冻结上诉人万和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并无不当。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得森公司在诉讼中第一次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刘波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进行担保,万山区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万和公司提出的三份借款合同时间认定问题。经查,其中两份合同发生在申请保全措施前,不具有关联性;一份合同发生在申请保全措施后,万和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借款人王尚云系万和公司董事长,东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东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铜仁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最大股东,同时万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未支付任何利息给王尚云,其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外,得森公司申请保全过程中,万和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负有责任,且得森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不必然导致上诉人万和公司经营困难而实施借款行为,该借款与万和公司被采取保全措施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得森公司是否具有主观过错问题。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错误是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是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在得森公司诉万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得森公司申请保全财产的金额与其提起诉讼标的金额一致,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与判决结果存在差异,不能认定申请人的申请错误,且被申请人客观上未因保全而遭受损失。同时,上诉人万和公司单方面终止与被上诉人得森公司的合同构成违约,得森公司为确保合法权益最终实现,判决顺利执行,申请保全是被上诉人得森公司的合法权利,并无不当。原判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法律条文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诉,上诉人万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1元,由上诉人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张 全
审 判 员  罗依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肖艳飞
书 记 员  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