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702执1692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座XX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
法定代表人:熊国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XX街道XX大道XX段XX号XX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314。
法定代表人:刘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7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1、向申请执行人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9950.9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2022年4月7日为1796.57元);2、负担鉴定费156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执行费2128元。被执行人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涉案资金专户交款151079.54元,因本院尚在执行的(2021)陕0702执936号、(2021)陕0702执1184号、(2022)陕0702执501号案中,做为案件被执行人的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以上案件办案人员向本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领取案款的16万元,遂对本案申请执行人陕西大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领取的本案案款148751.54元(含应退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予以扣留并向以上案件移交转移分配,其余2328元,本院收取执行费2128元,剩余200元已退被执行人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7民终11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二、本案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审判员 马 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鹏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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