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鼎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11920号

原告:***,女,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鼎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国茂大厦801室-2。

法定代表人:潘华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代涛、商舟,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鼎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时间为2020年2月3日至2月26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11个月);三、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000元(2个月×4000元×2);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共11个月。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浙绍越城劳人仲案(2019)90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起诉,事实理由如下:原告于2018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办公室文员,工资每月4000元。2019年9月19日,被告采用调岗降薪手段,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工作岗位虽然为办公室文员,但公司员工合同签订并非原告工作内容。被告公司所有人员均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未主动要求原告签订合同,合同未签订是因为公司的管理问题,双方未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付二倍工资。关于支付经济赔偿金,由于被告未提起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为双方无争议事项,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调整的事实与理由:从应聘登记表显示时间2017年10月27日可以看出,原告进入公司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

被告辩称:一、被告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原告在公司处系唯一从事行政人事的人员,代表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处理相关事宜,负责招聘、考评、规章完善,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工作内容。原告应当知道签订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告一直从事人事工作,相关工作经验丰富,原告有义务主动向被告要求订立合同,故原告未订立合同的主要过错是其本人。对原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三、原告的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为1800元,即便要赔偿也应按照1800元的基数进行赔偿。四、填写应聘登记表时间不等同于入职时间,应以面试意见栏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7日,原告***到被告浙江鼎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应聘,填写《应聘登记表》。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同意录用。2018年2月2日,原告填写《鼎仁科技员工转正申请表》,申请转正。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人员招聘、工资核算、合同管理、设备采购等行政人事工作。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5日,被告将包括全日制劳动合同模板在内的各类合同参考文件发送给原告,要求原告规范人事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9月19日,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调岗降薪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系被申请人(被告)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应签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4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0=16000(仲裁中明确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如赔偿金不成立,支持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浙绍越城劳人仲案(2019)9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浙江鼎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二、浙江鼎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打印件2页、名片照片打印件2张、送达证明1份、仲裁裁决书1份、打印店QQ聊天记录1组、微信每日工作汇报1组、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1组,被告提交的应聘登记表1份、面试意见栏1份、员工转正申请表1份、招聘信息1组、聊天记录1份、邮箱发送合同文件记录1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工作记录复印件1组、绍兴e网招聘信息打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系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双方争议焦点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归责于谁的问题。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人员招聘、工资核算等行政人事工作,但被告仍需对原告何时负责劳动合同规范事宜予以举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5日将劳动合同模板发送给原告,之后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原告工作性质,可以认为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对2018年3月5日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期间劳动合同事宜已由原告负责,故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规定,二倍工资计算以标准工资为基数,不包括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本案,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故二倍工资按月基本工资标准计算为58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浙江鼎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浙江鼎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3月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82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16000元,合计人民币218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鼎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俞颖尔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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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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