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22执异43号
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徐州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301973797D(3/3),住所地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9月6日生,住徐州市沛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本院在执行***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州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本院对***与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322民初103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173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以1615238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以102312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对泉州粤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322执492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苏0322执492号之四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或提取***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存款或钱款收入528066元;如果存款或钱款收入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10月30日,本院向星辉公司送达了(2020)苏0322执49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被执行人***在徐州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28066元划拨至沛县人民法院。
星辉公司提出异议称,案外人星辉公司与被执行人***无合同关系,被执行人***在星辉公司不存在工程款的到期债权,现法院向星辉公司发出(2020)苏0322执492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在星辉公司的工程款528066元扣划至沛县法院账户”,侵害了案外人星辉公司的利益。请求:撤销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322执492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2020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20)苏0322执492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沛县第三中学的工程款至200万元,并向星辉公司送达了该执行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星辉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苏0322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徐州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还查明,2020年12月17日,徐州星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徐州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案外人星辉公司曾对本院要求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提出异议,但该要求其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仅具有冻结的效力,并未产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驳回了其异议请求。2020年10月30日,本院再次向星辉公司发出(2020)苏0322执492号之四执行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在星辉公司工程款528066元”,该行为实质系对冻结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现星辉公司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应通过代位诉讼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徐州星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28066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俊蛟
审 判 员 花梦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敏
书 记 员 王 莉